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熊朝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朝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交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之后,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朝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王某某持有的证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与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而且即便该证系真实,被告王某某应该在规定的时间之内进行审验(1999年7月),被告王某某从1999年7月至今未审验。事故发生之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在网上查明XXXXXXXXXXXXXXX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故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被告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张幼先承担了垫付责任,赔偿了120000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垫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王某某持有的证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与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而且即便该证系真实,被告王某某应该在规定的时间之内进行审验(1999年7月),被告王某某从1999年7月至今未审验。事故发生之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在网上查明XXXXXXXXXXXXXXX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故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被告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张幼先承担了垫付责任,赔偿了120000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垫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雄斌
书记员: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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