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刘淑云、本溪市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张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云,女,193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系刘淑云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闫继东,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29日9时10分,王某某驾驶本溪市公路管理段所有的辽E03811号轮式装载机械车由关青线零公里行驶至关青线下坡弯路时,因疏忽瞭望,车辆将右侧路边行人刘淑云撞倒,造成刘淑云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云受伤后被送到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36800.72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2天。确定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足皮肤脱套伤;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外踝、距骨骨折、跟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股骨外髁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出院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卫生室用药,花费医疗费3740元;购买接骨药140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4400元。本溪市公路管理段为刘淑云垫付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23日经刘淑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淑云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该所出具本某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057号司法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云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淑云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淑云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淑云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800元。2014年5月16日经刘淑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淑云所受伤的护理依赖进行评定。2014年6月27日,该中心出具某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9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云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鉴定费760元。
另查明:一、刘淑云为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人员为一名护工及马某某,二级护理人员为马某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601.60元;二、本溪市公路管理段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溪市公路管理段雇佣的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云无责任。因此本溪市公路管理段应对刘淑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溪市公路管理段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淑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溪市公路管理段进行赔偿。刘淑云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刘淑云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医嘱中只有3天是禁食,其余均为普食,本溪市公路管理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3天,故支持3天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本溪市公路管理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接骨药1400元,考虑刘淑云身体状况,认为此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刘淑云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按九级标准计算;刘淑云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的九级标准计算;对刘淑云请求的住院护理费,其中二级护理人员按其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6.72元计算,一级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因刘淑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溪市公路管理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支持赔偿标准按每日63.62元计算;刘淑云请求的矫形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淑云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62449.98元:医疗费41940.72元、住院护理费6694.86元(63.62元/天×3天+86.72元/天×75天)、后续护理费9万元(1500元×12×5年)、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伤残赔偿金9384元(9384元×5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元(9384元×3年×0.2)、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费44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刘淑云的后续护理费9万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刘淑云为75周岁以上的老人,自身健康状况即是下滑状态,即便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在生活中也应该被人照顾,一审判决将后续护理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显然不合理极不客观,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
刘淑云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溪市公路管理段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溪市公路管理段雇佣的司机因疏忽瞭望,驾驶的车辆将刘淑云撞倒,造成刘淑云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溪市公路管理段应对刘淑云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溪市公路管理段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淑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溪市公路管理段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刘淑云后续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刘淑云虽然为75周岁以上的老人,但平时生活不用他人照顾,在出交通事故之前身体状况健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身体瘫痪需要人照顾,依据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淑云所受伤的护理依赖进行评定,一审判决将后续护理费用全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客观合理,于法有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三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玲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胡 攀

书记员:王晓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