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正中大厦。(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汉中公司)
负责人郑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和,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农民。(缺席)
上诉人中华联保汉中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4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保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上诉人张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肖某驾驶自有车辆陕F71812号小轿车于2013年1月26日18时05分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汉台区河东店镇张寨村路段,逢张建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致张建和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和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入住三二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膝关节损伤;4、左桡骨头骨折;5、病毒性乙型肝炎;6、血小板减低;7、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46天。长期医嘱记载1月27日至2月10日为I级护理期间。花住院费35956元,门诊药费3553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4月3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肇事车辆陕F71812号小轿车于2012年10月19日在被告联合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另查明,原告张建和常住在汉台区武乡镇东村,受伤前从事建筑瓦工水电工作,日平均收入180元。原告夫妻现有一子张文强,生于2006年5月26日。被告肖某另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44509元(35956元+3553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护理费6960元(其中I级护理14天按每天2人每人100元计算为2人×100元×14天=2800元,其余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每人80元计算为1人×80元×52天=4160元,误工费169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180元=169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649元(按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763元计算为5763元×20年×21%=24204元,被扶养人张文强的生活费为5115元×12年×21%÷2=644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建和受伤,事故成因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合理部分109038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建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090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992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9109元(医疗费3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抵扣肖某已支付的住院费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合计65956元后,多余差额26847元,由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肖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张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肖某进行了抽血送检。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3)122号酒精检测报告:送检的肖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94.1mg/100ml。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1mg/100ml,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该认定书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上诉人肖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中系醉酒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解释的规定,存在醉酒违法情形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其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以示惩戒。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本案在责任分配中,对肖某已经支付给张建和的医疗费、现金合计65956元予以确认,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华联保汉中公司支付肖某多支付给张建和的26847元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另,被上诉人张建和在一审中主张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处理。张建和虽没有上诉,但在二审中请求酌情处理。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建和的残疾赔偿金得到保护,故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一审确定的张建和定残前的误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天120元。张建和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其误工费应为2400元。故张建和的损失为一审判决确定的109038元,加上二次手术误工费,二项合计11143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张建和损失合计111438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保汉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35482元,合计45482元。限上诉人中华联保汉中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剩余65956元由被上诉人肖某赔偿(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负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波 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书记员:马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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