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金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26580元。事实和理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数额为180720元×(1-1.1%×58个月)=65420元,原判法院按评估报告判令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2000元,多认定车损26580元。
孙金某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按月1.1%进行折旧,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车辆登记情况,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如果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则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尚不足8年【1÷(1.1%×12】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车辆折旧率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孙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2时20分许,刘孟良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行驶至503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邢玉起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孟良、康书生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孟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2000元。另外,本次事故施救费为12000元,公估费50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原告已经赔付),以上损失合计119000元。
还查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冀J×××××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1807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金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证、司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单、路产损失票据、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000元(119000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10条约定:被保险车辆月折旧率为1.1%;被保险车辆的投保金额为180720元,初登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车辆型号为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集装箱半挂车的使用年限为20年,其他半挂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重型普通半挂车,使用年限为15年;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但是如果按照上述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则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尚不足8年【1÷(1.1%×12】,该车辆折旧率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车辆折旧率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以此为由计算车辆出险的实际价值。原审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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