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
主要负责人:杨广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依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津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先、许文华、常德市鼎城区依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林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津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覃某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被上诉人依林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津市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31514元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覃某先未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审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按责任比例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覃某先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焦点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覃某先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华联合财险津市公司认为覃某先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也一直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覃某先提交的湖南省桃源县回族维吾尔族乡督粮冲村村民委员会和广东省东莞市元圆源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东莞市元圆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后调查核实的情况,证明覃某先的女儿翦芬自2013年4月起在广东省东莞市元圆源电子有限公司务工,覃某先于2013年7月一直随女儿翦芬居住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帮助女儿、女婿照看外孙翦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9月,覃某先带外孙翦扬回湖南省桃源县老家探亲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覃某先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覃某先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审法院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覃某先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津市公司认为覃某先未在广东省东莞市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覃某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覃某先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覃某先在事故中过错情况,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将该赔偿费用一并计入了赔偿总额,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将李建春所负的责任比例50%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津市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津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冲
审判员 卜玉苹
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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