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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王前进、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王国顺
王前进
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
张同庆
郑天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
负责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郑天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中华联保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前进、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前进于2014年3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前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663.13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赔偿项目相关的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追加),交强险(肇事对方)无责赔付的部分判由张同庆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中华联保温县公司在商业(乘坐人座位险)险中予以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王前进变更诉讼请求为:王前进医疗费27605.57元、误工费51600.8元、护理费6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合计142069.33元,由中华联保温县公司先行赔偿,中华联保温县公司依法不应赔偿或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张同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保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华联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王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张同庆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前进以及任小波(已故)均系张同庆雇佣司机。
张同庆所有的豫HA2372、挂豫HL90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温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2013年4月8日23时50分许,任小波驾驶该辆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15KM+300M南幅(宁陵县境内),与曹立慎驾驶的豫NX6282号“时代”牌轻型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任小波死亡,王前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任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立慎、王前进无责任。
王前进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前进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面部外伤、右腕关节撕裂伤。
4月9日,王前进转院至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49.77元。
王前进伤情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远段闭合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并部分皮肤坏死;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5、左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6、腰背部外伤;7、右足第4跖骨闭合性骨折。
原告王前进住院至2013年5月2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9791.34元。
2013年7月9日至7月11日,王前进又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575.35元。
2014年5月29日,王前进再次入住温县人民医院,同年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79.71元。
三次支付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809.4元,支付交通费150元。
王前进住院期间,张同庆支付王前进住院医疗费23556.01元。
张同庆与曹立慎方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曹立慎方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支付给张同庆,张同庆将该部分款赔偿任小波亲属。
2012年5月15日,张同庆所有的豫HA2372、挂豫HL90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经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保温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0元,乘客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2月20日,王前进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2014年6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前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王前进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前进系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县城,王前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飞飞护理,王飞飞系司机。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王前进在2014年6月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至鉴定之日前二次住院治疗,可以视为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保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保温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王前进在2014年6月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至鉴定之日前二次住院治疗,可以视为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保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保温县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富中

书记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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