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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蔡绍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绍奇,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才旺,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蔡绍奇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威,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忠,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花,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建忠妻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绍奇、冯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蔡绍奇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被上诉人蔡绍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才旺、王亚威,被上诉人冯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冯建忠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武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武商路乔庙乡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忠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建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武陟县中医院(住院两次)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984.57元,共住院9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王献苹。被告冯建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5000元、10000元。原告及其母亲王献苹均在武陟县鼎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平均工资3300/月,王献苹平均工资2800元/月。原告与其父母蔡才旺、王献苹一起居住在县城。原告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及苹果手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电动车估损总值1595元、手机损坏总值18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冯建忠驾驶其所有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致原告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冯建忠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冯建忠垫付的50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径付冯建忠,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经核算,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984.57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868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误工费3751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95元、手机损失费1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绍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计13924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蔡绍奇负担470元,被告冯建忠负担308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冯建忠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绍奇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故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蔡绍奇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审对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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