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许源民,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许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急救车转运费应当如何计算。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十级伤残、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一审法院参照以上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12天,均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儿子孙剑经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关于孙剑员工停发工资情况说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孙剑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献县淮镇医院出具的590元急救转运费的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转院过程中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