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248号。
代表人:孙贤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亮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被上诉人李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设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毛阳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腾亮新、郑某某、李某、郑某某、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8日,李雪峰乘坐由郑某某驾驶的鄂D52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载货由荆州市沿S103省道驶往石首市。23时50分许,车辆行至江陵县熊河镇永兴集镇路段时,由于郑某某采取制动措施,导致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所载货物前倾撞击鄂D521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事故导致鄂D52118号车上副驾驶座上人员李雪峰死亡。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1)第SA12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认定:李某某系受害人李雪峰之父,滕亮新系受害人李雪峰之母,郑某某系受害人李雪峰之妻,李某系受害人李雪峰之子。李某某、滕亮新及受害人李雪峰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新厂镇上闸村五组。郑某某、李某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北门口朝天口居委会,郑某某、李某与受害人李雪峰生前均居住、生活在石首市北门口朝天口居委会,受害人李雪峰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还认定: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7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8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0元/年。鄂D52118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石首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受害人李雪峰,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为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月21日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受害人李雪峰,由李雪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石首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李雪峰系挂靠关系,受害人李雪峰与郑某某系雇佣关系。
原审认为: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雇佣人造成雇主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搭乘车辆的挂靠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相互发生碰撞是否视为一体;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能否成为受害的“第三者”;5、本案中四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共有多少。
对于焦点一:被雇佣人造成雇主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雪峰与被告郑某某虽系雇佣关系,但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1)第SA1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某有重大过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郑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李雪峰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二: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搭乘车辆的挂靠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应由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李雪峰共同承担,但鉴于受害人李雪峰已死亡,故应由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挂靠关系中的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可依挂靠合同关系向被挂靠人(即受害人)李雪峰的财产继承人另行主张追偿。
对于焦点三: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相互发生碰撞是否视为一体?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有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上述条款的全文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额为限。”该条款主要适用的情形为,当主挂车造成外界第三者损害时,对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的一种限制。对于主挂车之间互碰是否视为一体,如何赔偿并没有规定,所以不能据该条款,认定本案主挂互碰依然适用主车和挂车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根据保险行业协会通过保监会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二章第四节第三项第二款之5:“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故在本案的主挂之间的事故中(即鄂D52118和鄂D5210挂之间的事故)导致了受害人李雪峰的死亡,上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应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
对于焦点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能否成为受害的“第三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条款规定已解决投保人成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至于本案投保人李雪峰是否为鄂D5010挂的本车人员,在焦点三中“主挂车互碰应当为三者”已作证述。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保险。当两辆被保险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此时会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互相区别的标志就是投保的机动车不同,因此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就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害一方。根据肇事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依法应当对受损害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而受损害一方,即使其就是肇事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此时其并不是肇事一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而是相对受损害的第三方,是要求损失得到赔偿的第三方。3、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人为判断标准。原告家属李雪峰为鄂D5210挂车辆所投保的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为因鄂D5210挂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事故中鄂D52118和其车上人员、财产应为鄂D5210挂的第三者。因鄂D5210挂的责任给鄂D52118和其车上人员、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鄂D5210挂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4、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对方车上时两辆车互碰是否适用“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有责任提请对方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进行充分的说明,未说明的免责、限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对方车上时两辆车互碰是否适用“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做出约定,没有提请投保人注意“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可成为受害的“第三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李雪峰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成立。
对于焦点五:本案中四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共有多少。对于四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30000元。关于李雪峰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依照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李雪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尽管人的生命价值无法以等价金钱(价格)来衡量,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必须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与妻子、儿子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消费地、实际居住地也在城镇。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故李雪峰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比较符合实际。参照湖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亲属李雪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7719.5元(13164元/年×7.2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1224.5元。
肇事车辆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郑某某、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321224.5元(367480元+16025元+47719.5元-1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也应由郑某某、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滕亮新、郑某某、李某的各项损失4612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李某某、滕亮新、郑某某、李某的各项损失461224.5元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合计351224.5元,由被告郑某某、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该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30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余款51224.5元,由被告郑某某、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石首市远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证据一虽不属于二审证据,但是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腾亮新、郑某某、李某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可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予以采信。证据三,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笔迹系李雪峰所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滕亮新、郑某某、李某除死亡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1、原审认定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互撞场合,主车上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挂车而言为第三者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李雪峰作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应为第三者是否适当;3、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上诉人应否免赔10%;4、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认定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互撞场合,主车上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挂车而言为第三者是否适当
首先,保险行业协会通过保监会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二章第四节第三项第二款之5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和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本案受害人李雪峰系鄂D52118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被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上所载货物前倾撞击致死。鄂D52118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上述规定,鄂D52118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可按第三者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肯定了主挂车应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本案鄂D52118号重型半挂车与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主体投了保,说明上诉人作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是认可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独立的财产主体地位的。虽然两车系共用主车驱动连接使用,也不能因此否认挂车独立主体地位。故上诉人作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当对主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以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相互之间不能视为第三者。该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与保监会于2010年2月3日发布实施的《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相悖,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且该条款针对的是主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主挂车以外的第三者损害,并非指的是主车与挂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上诉人以该条款约定为由否认李雪峰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互撞场合,主车上的受害人李雪峰相对于挂车而言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李雪峰作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为第三者是否适当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财产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其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所有人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从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不能仅以受害人系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将其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之外。上诉人按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以受害人李雪峰同时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实际所有人为由否认其作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交强险第三者的上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主张李雪峰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为本案第三者,但上述条款是否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对方车上时两辆车互碰的情形,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是否包含上述情形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审按照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李雪峰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交强险第三者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上诉人应否免赔
上诉人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主张免赔10%,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及有投保人李雪峰签名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商业三者险该免责条款为黑体字,证明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但投保单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投保单的声明内容是格式文本上固定的内容,声明内容下虽有李雪峰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以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主张免赔10%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经查,受害人李雪峰之妻郑某某、之子李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其户籍地为石首市北门口朝天口居委会。被上诉人李某某、腾亮新、郑某某、李某就死亡赔偿金标准提交的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郑某某、李某的户籍材料、李雪峰的从业资格证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雪峰在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相符,证明李雪峰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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