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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港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和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一份(2017)冀03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已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另案是第三者主张权利,免责条款对第三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生效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李某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虽已累计记满12分,但并未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或吊销,李某不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4款中,虽注明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予理赔的情形,但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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