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被上诉人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5754元是错误的,本案中侯某所有的×××号机动车车损鉴定结论远高出市场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明细及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同时该车并未投保4S店专修保险,公估参照4S店价定损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侯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相符,因该车辆系法院委托评估,故无需提供修理费票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情况必须花费的,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赔偿侯某损失75754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营运资格证及侯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保险理赔范围、金额有争议,侯某主张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70054元(不含残值),并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的小型轿车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估结论金额高于市场价,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核价单一份,金额为30840元予以证明。经质证,侯某认为该核损单为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核损不够其修车费用,所以不予认可。2、公估费5200元,侯某提供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施救费500元,侯某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侯某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依法委托,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证据3,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侯某损失总计75754元(车辆损失:70054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侯某就×××的小型轿车与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承保期限内,侯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小型轿车受损,属侯某、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核,该×××的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侯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5754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侯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估费用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某保险理赔款757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一,原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价格公估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认为公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第二,车辆受损是修理的前提,并非因修理才产生车辆损失,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上诉人亦应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三,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吕 铭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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