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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毕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刘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和被上诉人毕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毕某为毕福成所有的冀CX167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8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始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2013年7月15日21日许,毕某驾驶冀CX1676号小型轿车,在205国道昌黎东外环的公路东侧辅路由东向西驶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士玉驾驶的冀CBC8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士玉无责任。2013年7月29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对冀CX1676号车损失部分鉴证,认定鉴证金额为人民币51594元(含残值300元整),并收取车损评估费1748元。2014年1月7日毕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共计530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毕某为毕福成所有的冀CX1676号车与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毕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投保车辆CX1676号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冀CX1676号车辆损失51594元(含残值300元整),车损评估发生费用1748元,未超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赔偿毕某方车损100元,故对毕某要求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2942元(51594元-300元+1748元-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抗辩根据双方车辆损失程度和部位,损失部件的高度和痕迹,被保险车辆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并已将该案转交至刑侦部门处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抗辩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毕某驾驶未年检有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交法”,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属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毕某驾驶年检到期的车辆上路,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期后通过年检应视为对上路车辆年检合格的追认,且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毕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告知毕某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不年检保险人免赔的事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抗辩车辆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不符合河北省物价认字第6号文件精神,程序不合法,因该鉴证结论系公安交警办案部门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证结论,且河北省物价局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毕某保险理赔款52942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某为毕福成所有的冀CX1676号车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CX1676号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虽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但车辆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行驶证核载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牌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非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超期年检,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形;并且按保险法的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作为免责依据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所称投保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因涉案鉴证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X1676号车损失部分的鉴证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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