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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王淑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王淑芬在上诉人处投保团队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旅游时发生意外,后王淑芬就人身损伤起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中王淑芬评定伤残是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级标准。王淑芬投保的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了残疾评定标准,应按条款约定的残疾比例及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本案王淑芬为网络投保。上诉人已在网络投保页面做出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示告知义务,王淑芬自愿投保,并交纳保费。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因此应参照保险条款认定残疾等级。而王淑芬的伤情无法达到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淑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只出具承保确认函,并未出示保险条款,更没有就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依据法院委托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应作为赔偿的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王淑芬与秦某某市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淑芬向秦某某市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旅游费用,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长白山四日游活动;双方同时约定,由王淑芬委托该旅行社代为向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购买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旅行社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5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6年10月4日,在返回途中,王淑芬乘坐的旅游公司安排的由田万军驾驶的×××号客车与案外人曲新江驾驶的×××号车及×××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淑芬及其他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田万军负主要责任,曲新江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淑芬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淑芬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经王淑芬与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方以王淑芬伤情不符合保险金给付标准为由,拒绝了王淑芬给付保险金的请求。2017年8月,王淑芬来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最后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淑芬委托秦某某市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购买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王淑芬、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王淑芬发生了双方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王淑芬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中,后两项伤残依法应折合为附加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王淑芬的总赔偿指数为0.24;王淑芬作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8249元×0.24×20年=135595.20元;另外,王淑芬还有医疗费损失,其总损失额已超出最高保险金额10万元;因此,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保险金额为限,对王淑芬足额予以赔偿。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方关于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比例赔偿,王淑芬伤情达不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故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方未在与王淑芬缔约的过程中依法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向王淑芬明示,故该保险条款对王淑芬不产生约束力,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成立;鉴定部门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作为王淑芬的伤残评定依据并无不当,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方关于使用该标准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抗辩观点不成立;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方关于王淑芬系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已有论述,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淑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和被上诉人王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芬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相关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应参照保险条款认定残疾等级,被上诉人的伤情无法达到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但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中华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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