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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花喜有、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
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喜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3785947367A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丰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花喜有、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喜有、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304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时30分,被告花喜有驾驶×××/吉A79**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4公里+900米处时,分别与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N、M、G、K、J、L、C车相撞,致使N、M、G、K、J、L、C车失控又与E、H、0、D、B、I、F车相互发生碰撞,撞击过程中A车与C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十五车不同程度受损,G车乘车人韩桂芝、M车乘车人曹学敏、C车乘车人杨纯增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秦某某大队认定,花喜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员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花喜有驾驶的×××车的所有人为张国利,×××车的所有人为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号车主苏万阳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依据(2017)冀03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苏万阳车辆损失76304元,为此我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将赔款支付了苏万阳。原告为×××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花喜有、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有多车损坏,我公司依据贵院(2017)冀03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3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8月30日赔偿了刘洪滨财产损失1000元以及黄海坤财产损失1000元,至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满额赔付。三、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01日01时30分,被告花喜有驾驶车牌为×××/×××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4公里+900米处时,分别与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小型普通客车、×××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相互发生碰撞,撞击过程中,×××/×××与×××小型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十五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桂芝、×××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曹学敏、×××小型轿车乘车人杨纯增受伤、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某某大队作出[2016]2016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花喜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孝麟、秦艳丽、贺亮、徐洪利、于洋、于贺、袁建伟、于杨、苏万阳、杨强、黄海坤、刘伟岩、刘洪斌、张智慧、乘车人韩桂芝、杨纯增、曹学敏无责任。
2017年2月24日,车主苏万阳以×××小轿车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为由,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4月11日制作(2017)冀03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保险公司支付苏万阳保险赔偿金76304元。判决生效后,该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将赔偿款76304元支付给了苏万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向有关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一、被告花喜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损失7630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花喜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花喜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花喜有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张国利系×××/×××车的所有人,庭前撤回了对张国利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花喜有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是否为雇员、受谁雇佣以及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做判定。另外,×××/×××车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已经赔付了黄海坤和刘洪滨各1000元,故该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已经本院(2017)冀03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提交的支付明细可以证明履行时间及履行金额。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花喜有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雪彬
审判员 党玮
人民陪审员 谷鸣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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