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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卢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元,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翠,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发秀,女,193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武,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扣减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多承担的赔偿金额49350元。2、上诉费由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李家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卢志元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结合庭审过程中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提交的证据以及我方提供的调查笔录可基本认定事实,即卢志元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组。关于卢志元的工作问题,虽然其偶有到城镇从事装修类工作,但是农忙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卢志元的收入及居住并不满足国家法律规定的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有关情形。2、一审法院计算卢志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标准过高。卢志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最高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及受伤程度,63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家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31702.52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209702.52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6791.76元(209702.52元×70%),合计应赔偿268791.76元;李家武对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李家武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5时20分许,李家武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当阳市××××与卢志元驾驶的后载其妻张永翠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卢志元、张永翠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家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志元负次要责任,张永翠不负事故责任。卢志元、张永翠受伤后均在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36天,卢志元经鉴定三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150日;张永翠伤残9级、护理时间60日。李家武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1、李家武驾驶车辆与卢志元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卢志元、张永翠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家武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鄂H×××××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家武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卢志元提交的当阳市育溪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的《领款单》、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其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卢志元、张永翠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未能说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理由,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卢志元请求的医疗费37254.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0334.50元、伤残赔偿金82280元、财产损失费2650元(含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发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永翠请求的医疗费228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21.6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矫形器具费29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志元、张永翠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支持卢志元的误工费18719.30元(47121元/年÷365天×145天),支持张永翠误工费12498.60元(31462元/年÷365天×145天)。卢志元请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时间计算,故支持其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卢志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300元,对卢志元、张永翠请求的交通费各支持500元。综上,卢志元、朱发秀的损失为200809.29元(医疗费37254.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30334.50元、误工费18719.30元、伤残赔偿金8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张永翠的损失为106431.13元(医疗费228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21.60元、误工费12498.6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矫形器具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共计损失为307240.42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185240.42元(307240.42元-12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9668.29元(185240.42元×70%)。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返还李家武垫付的52284.2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7240.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9668.29元,共计赔偿251668.2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41668.29元。二、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返还李家武52284.27元。三、驳回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负担197元,由李家武负担619元。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志元、张永翠、朱发秀、李家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根据卢志元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的《劳动合同》、《领款单》、《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卢志元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卢志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李家武的过错程度、卢志元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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