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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李某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商立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和被上诉人李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按照4S店价格定损,但未在4S店维修,在普通二类修理厂修理,两个维修单位之间的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理发票,公估定损金额并不代表李某红的实际修理费用,针对上述情形,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二、公估定损是由被上诉人要求委托,上诉人已经按正常市场价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核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产生公估费,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聚宝车队答辩称:受损车辆是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拆解时确实在二级修理厂,评估结论做出后,包括拆解时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未书面提出重新评估,所以该评估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如何定损,被上诉人不清楚,因保险公司没有合理理赔,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损失公估是正当合理的,公估定损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赔偿李某红车辆损失等48,844元,并由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李某红向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2016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李某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子店村龙凤福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向邵雅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载邵艳清左转弯相撞,致李某志、邵雅淇、邵艳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的编号为青公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雅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邵艳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红施救车辆产生施救费1,400元。并由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某红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投保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为41,444元。李某红向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服务费3,000元,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拆解服务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红、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某红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李某红就其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某红获得保险理赔后,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就争议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车辆损失争议,《公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公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故对李某红车损41,444元予以确认。(二)公估服务费3,000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服务费亦应由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承担。(三)拆解服务费3,000元争议,汽车拆解费指的是人工工时费和检测费用,车辆在定损过程中,需要对不能确定受损程度的零部件进行拆检,而公估车损中已包含事故件拆装工时费3,000元,故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四)施救费1,400元争议,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只愿意承担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施救费用系李某红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李某红主张的偏高,酌定施救费700元。综上,确认李某红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41,444元、公估服务费3,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45,144元。李某红主张经济损失48,844元,除确认的经济损失45,144元,其余的3,7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李某红保险金人民币45,144元;(二)驳回李某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元,由李某红负担40元,由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负担47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红与上诉人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一并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且公估报告已鉴定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车辆维修证据,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关于公估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吕 铭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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