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楼5层。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刘邵军,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死者陈兵之父。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兵之母。被告:宋洪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兵之妻。被告:陈昕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兵之女。被告:陈昕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兵次女。被告:陈相杓,男,2016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兵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陈兵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受损40000元,其中陈兵应承担28600元。本公司已赔偿到位,请求判令六被告(陈兵的遗产继承人)支付286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宋洪增、陈昕月、陈昕冉、陈相杓辩称,陈兵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未继承陈兵的遗产,将来也不继承陈兵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8日22时许,陈兵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该车在惯性冲击下撞在冀D×××××号车尾部,造成陈兵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邢俊涛、任尚生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兵醉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冀D×××××号小轿车驾驶员宋强逆向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轿车在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赔付给被保险人宋强车损保险金40000元,其中陈兵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8600元,2017年1月18日,宋强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予原告追偿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为死者陈兵的父母,宋洪增为死者陈兵生前妻子,陈昕月、陈昕冉、陈相杓为死者陈兵的子女。陈兵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某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兵的遗产所在和遗产数额。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宋洪增、陈昕月、陈昕冉、陈相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刘邵军,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宋洪增、陈昕月、陈昕冉、陈相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D×××××号轿车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其与宋强之间的保险合同,赔偿冀D×××××号轿车的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陈兵追偿,陈兵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其财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为陈兵父母,宋洪增为陈兵生前妻子,陈昕月、陈昕冉、陈相杓为陈兵子女均是陈兵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六被告应在继承陈兵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28600元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继承遗产将来也不继承遗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宋洪增、陈昕月、陈昕冉、陈相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兵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金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宋洪增、陈昕月、陈昕冉、陈相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金 峰
书记员:杨广姣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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