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黄宇宙
杨长云
包秦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谭斌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秦,
上列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悍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云、包秦、谭斌、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恒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
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被上诉人杨长云及包秦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9日7时30分,在安陆市316国道1207公里+900米处,谭斌驾驶鄂S8055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长云驾驶自己的鄂K50468号摩托车(载包秦一人)相撞,造成杨长云、包秦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长云先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11798.65元。其中谭斌为杨长云垫付医疗费90800.90元。包秦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用6273.1元。2012年5月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杨长云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33%;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3、其后续治疗费贰仟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贰仟元。2012年5月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包秦因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40天;3、其后续治疗费贰仟元。2012年5月9日,安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K50468号摩托车损失金额1580元。2012年5月2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长云、包秦无责任。
另认定,杨长云从2006年3月开始租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肖台社区居民吴正英的房屋至今,受伤前在安陆市五佳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包凤兰及护工轮流护理。包秦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秦凤华及护工轮流护理,受伤前在利宾来塑胶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3元。
同时认定,广水恒泰汽运公司系鄂S80559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其单位将该车辆租赁给谭斌使用,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杨长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374元×20×33%=121268.40元、医疗费111798.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30×96=5760元、护理费21448元÷360×90=5362元、交通费核定为2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22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80元,共计271869.05元。包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273.1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803元÷30×120=11212元、护理费21448元÷360×40=2383元、交通费核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400元,共计23568.10元。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关于杨长云、包秦的相关费用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杨长云、包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长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了伤残等级,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杨长云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包秦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8天,原审判决据实计算其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关于杨长云、包秦的相关费用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杨长云、包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长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了伤残等级,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杨长云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包秦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8天,原审判决据实计算其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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