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罗金玮该公司职工
刘某某
陈某某
金文华(湖北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吴道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玉岭北路西段4号。
代表人:赵阳波。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贺晓明。
委托代理人:吴道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经玮、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上诉人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0日下午,尤开志驾驶鄂D320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沙刘线由公安县埠河镇驶往松滋市,当日16时40分行至沙刘线9KM+100M路段在与对向来车相会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与其右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天鑫牌三轮摩托车(后载鲍道明、陈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鲍道明当场死亡,刘某某、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尤开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鲍道明、陈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荆州一医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1日),用去医疗费21791元。陈某某受伤后在荆州一医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用去医疗费6931元。医疗费合计28722元全额由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3月31日,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还认定:肇事车辆鄂D3201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尤开志为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已向受害人鲍道明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40950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9505元)。给付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受害人鲍道明近亲属的费用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交强险限额内剩余4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剩余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剩余150495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刘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虽然对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应采信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关于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刘某某户籍在农村,但其实际工作、居住地均在城镇(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居住于公安县埠河镇三八居委会),且以在城镇做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认为:刘某某、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鄂D32013号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刘某某诉请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8791元(21791元+7000元);2、护理费:1430元(65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5、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2000元;8、交通费酌情核定300元;9、车辆损失2180元,合计84141元。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931元;2、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715元(65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50元/天×11天);5、交通费酌情核定200元,合计9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1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496元。三、原告刘某某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791元;原告陈某某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931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所判各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
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
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某某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某某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以刘某某的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和重型颅脑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未举证反驳刘某某因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0%的事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
刘某某提交的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单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元。上诉人对刘某某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某在该单位从事的是建筑工作,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湖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33760元相符。故原审按月收入3000元标准认定刘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
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
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某某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某某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以刘某某的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和重型颅脑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未举证反驳刘某某因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0%的事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
刘某某提交的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单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元。上诉人对刘某某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某在该单位从事的是建筑工作,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湖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33760元相符。故原审按月收入3000元标准认定刘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殷芳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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