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严桂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梅,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正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正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右手中指末节缺损;2、右手食指皮肤挫伤;3、右手环指远端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在举证期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在收到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从未收到被告发出的任何文书,包括《举证通知书》。经原告查询,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是通过天天快递送达,快递单号为995016289387,该快递于2018年3月21日由河北承德发出,3月28日送达湖北省宜昌市,由快递柜签收。原告的住所地是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被告送达错误,致使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从而无法在举证期进行举证。二、第三人周正明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也没有和他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与他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包的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水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上下水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中的开挖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支护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宋志猛。支护工程劳务部分相关人员的招用及相关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由宋志猛负责。原告单位从未招用第三人周正明,也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与他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无法在举证期举证;第三人周正明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与他没有劳动关系。周正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天快递快递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的举证通知送达错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宋志猛,第三人周正明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3月16日受理了周正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并快递送达给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单号:995016289387)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快递单中收件人信息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该地址与原告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原告的住所地相符。承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出具的运单信息表证明该快递运单状态为正常签收,签收人是快递柜,即快递柜代收,快递柜代收后系统会发送取件通知至收件人手机,如收件人未取件,快递将被退回,现该快递邮件未被退回,应视为已送达至受送达人手中,送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下水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表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施工项目部将上、下水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支护工程)分包给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合同》、《丰宁上下库项目部民工个人信息表》、周正明穿工作服的照片等材料表明2017年9月24日至12月30日周正明系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在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支护工程处施工,项目部编队:洞挖二队,从事普工岗位。王明树证人证言、周正明与范勇的通话录音、周正明与单位负责人刘国彪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2017年9月28日凌晨三点周正明在上下水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洞控2组3号隧道注浆时,被注浆机绞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表明周正明被诊断为:1、右手中指末节缺损2、右手食指皮肤挫伤3、右手环指远端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三、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正明的情形符合该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申请人周正明提交的材料证明周正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推翻周正明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是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支护工程的劳务部门分包给宋志猛,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周正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周正明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周正明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3、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周正明的工伤认定申请;4、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打印页、运单信息页,证明被告告知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限期举证;5、网上打印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页面,证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6、周正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正明个人信息;7、上下水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水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分包给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8、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周正明是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称该合同由公司保管);9、丰宁上下库项目部民工个人信息表,证明丰宁上下库项目承包单位系中国葛洲坝集团,周正明所在的劳务分包单位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0、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11、周正明手部照片5张,10-11证明周正明受伤情况;12、周正明受伤经过,证明周正明对其受伤经过,送医治疗的自述;13、周正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正明对单位不让范勇出具书面证言的说明;14、通话录音摘要,证明周正明在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施工项目部干活,2017年9月28日凌晨三点周正明与范勇干活时,周正明受伤;15、王明树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9月28日凌晨三点周正明与范勇在3号洞注浆时绞伤手指,后送往医院治疗;16、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证明单位为周正明上保险;17、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周正明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施工项目部锚工,未缴纳工伤保险;18、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施工项目部门口照片、周正明穿工作服照片,证明周正明在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施工项目部工作;19、周正明于单位负责人刘国彪微信聊天记录照片17张,证明周正明是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受伤;20、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周正明委托王秋亮律师代理工伤事宜;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及邮件回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周正明和用人单位。第三人周正明述称,一、第三人周正明的受伤经过。第三人周正明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在原告承包的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洞控二组3号隧道负责注浆工作。2017年9月28日3:00时,第三人周正明在注浆时,被注浆机绞伤右手,工友范勇立即联系单位领导刘国彪,刘国彪派车让范勇陪同将周正明送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回丰宁县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中指末节缺损,右手食指皮肤挫伤,右手环指远端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二、第三人周正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周正明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也没有和他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与他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施工项目部将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正明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该劳务用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确定无疑。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周正明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周正明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将承包的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水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上下水库灌浆洞洞室开挖支护工程中的开挖支护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宋志猛”。如果原告所称属实,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宋志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正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葛洲坝集团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施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丰宁的项目是由葛洲坝集团承包给原告;2、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3、民工个人信息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6、7、10-1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该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8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所盖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实质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18号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头盔显示的是葛洲坝集团,服装上也没有原告公司的字样。19号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9、20-21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显示2018年3月28日快件已经签收,被告的邮寄地址是正确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签约主体是武汉建设分公司与宋志猛签订的,第三人提交的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1-2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3号、5-21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告知了原告限期举证,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周正明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16日被告予以受理。2018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天天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运单编号995016289387,收件处记载为刘俊159××××2886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收。运单记录显示2018年3月28日10点55分快件到达宜昌分公司,10点56分快件由宜昌分公司发往新西坝分部,11点52分新西坝分部正在派件,14点59分快件签收,签收人是快递柜,签收网点是新西坝分部。2018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正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右手中指末节缺损;2、右手食指皮肤挫伤;3、右手环指远端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单位名称及地址记载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跟踪记录显示2018年5月20日他人收。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正明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梅、董海洋,第三人周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天天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单中收件人信息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与原告的住所地相符,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995016289387的运单查询显示该快件被发往湖北省宜昌市,2018年3月28日快件签收,签收人是快递柜,签收网点是新西坝分部。故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情形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69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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