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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工商学院、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工商学院
田开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潘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中南民族大学
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邹继康
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周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商学院(更名前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秀春,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开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民族大学。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708号、8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综合楼823室。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继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弘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工商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民族大学(以下简称中南民大)、原审被告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集团)、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长鉴、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工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开宇、潘俊,中南民大的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张纯,弘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康、余泽雄,科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民大一审时诉称:2003年7月14日,中南民大与弘某集团签订《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后实际使用名为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按协议约定向中南民大按期缴纳管理费。
协议签订后,中南民大与弘某集团共同筹措设立了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以下简称民大工商学院)。
自2003年9月起,民大工商学院正式以该名称招生办学。
2012年5月7日,因国家政策原因,经教育部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并更名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以下简称长江学院)。
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与弘某集团签订《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
同日,中南民大与民大工商学院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缴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
该协议确认民大工商学院欠缴中南民大2009年以前的管理费共计65667348.75元,约定该历史欠费由民大工商学院分三次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6416837.19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9700204.63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9550306.93元。
该协议对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新产生的管理费数额和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对民大工商学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协议约定弘某集团和科亮公司对民大工商学院所承担的前述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长江学院仅向中南民大支付了新的年度产生的部分管理费,历史欠缴管理费未按期支付。
截止2013年12月31日,长江学院共拖欠管理费88172228.75元。
其中,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管理费58621921.82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管理费29550306.93元,欠缴的已到期管理费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至2013年11月18日23374058.35元。
请求判令:1、长江学院向中南民大支付到期管理费58621921.82元;2、长江学院向中南民大支付其至实际支付到期管理费之日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逾期违约金为23374058.35元);3、弘某集团和科亮公司对长江学院上述应付的到期管理费及逾期违约金承连带偿付责任;4、长江学院、弘某集团、科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江学院答辩称:中南民大与长江学院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管理费比例于法无据;管理费约定应当变更或者撤销,长江学院保留另诉权;违约金约定过高。
弘某集团、科亮公司答辩称:中南民大与长江学院的管理费约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
弘某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弘某公司、科亮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甲方)与弘某集团(乙方)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则同意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
第二条,在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之前(以上级部门发文之日起计算),延续现有的合作模式;转设后,乙方和转设后的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不得再以民大工商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借贷、征地等各种活动。
第三条,本协议必须与《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同时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在民大工商学院办理转设过程中,甲方予以支持与配合。
民大工商学院如不按《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甲方有权停止协助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各项工作,有权不再以民大工商学院的名义上报招生计划,并且民大工商学院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见附件)。
第五条,2013年3月3日双方合作办学协议期满后,如民大工商学院未转设成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甲、乙双方仍按现有模式合作,相应事宜另行协商。
第六条,甲、乙双方以前的协议和相关文件有与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相冲突的规定的,以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的规定为准。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具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补充。
第九条,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中南民大(甲方)、弘某集团(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甲方)与民大工商学院(乙方)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约定:甲、乙双方就民大工商学院向中南民大交纳管理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管理费比例。
1、2007年至2009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关于修改《中南民族大学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执行(即21%)。
2、2010年及以后各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16%执行。
第二条,2009年及以前的欠交管理费数额及交纳。
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而未交纳的管理费共计65667348.75元。
对于2009年及以前的欠交管理费,乙方分三次向甲方付清:1、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交管理费总数的25%,共计16416837.19元;2、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交管理费总数的30%,共计19700204.63元;3、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部付清剩余的未交纳管理费,即未交纳管理费总数的45%,共计29550306.93元。
第三条,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数额及交纳。
1、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数额为:当年以民大工商学院名义招收的实际在校生应缴学费总额×16%。
2、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10年管理费1500万元。
3、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全部付清未交纳的2010年管理费余额和当年应交的管理费。
4、2012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乙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全部付清。
第四条,违约责任。
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款,逾期90日以内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自乙方逾期付款笫9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第五条,债务履行担保。
弘某集团和科亮公司承诺:对于本协议中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根据所担保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成三个相互独立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分别担保以下债务的履行:1、本协议第二条中的债务;2、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的债务;3、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4款中的债务。
第六条,附则。
本协议一式四份,具同等效力,甲方、乙方、弘某集团及科亮公司各持一份。
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补充。
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中南民大(甲方)、工商学院(乙方)与担保人弘某集团、科亮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1年1月9日,中南民大(甲方)与弘某集团(乙方)签订《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自教育部批准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之日起,除《终止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与乙方的原合作办学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和《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直至以民大工商学院名义招收的学生全部以毕业、结业或肄业等形式离校,《终止合作协议》和原合作办学协议才完全终止。
甲、乙双方不存在资产分割的问题。
…民大工商学院办学的所有资产均属于民大工商学院所有,不存在资产过户问题。
甲、乙双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执行。
过渡期甲方仍应向新学校派驻院级领导和必要的教学、行政管理人员,负责过渡期组织协调民大工商学院在校生的教学与管理工作。
在过渡期内,新学校仍继续享有“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校名的使用权,但必须遵守《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外确有使用必要的,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过渡期结束后,独立学院的名称依法由教育部撤销,新学校不再享有“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校名的使用权。
在过渡期内,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内容执行。
中南民大、长江学院、弘某集团、科亮公司当庭确认:至目前,长江学院已付管理费数额为:1、2010年10月13日支付管理费100万元;2、2011年1月4日支付管理费1400万元;3、2012年10月8日支付管理费380万元;4、2013年11月12日支付管理费300万元(未到期管理费)。
5、2014年3月5日本案审理期间长江学院向中南民大付款1000万元。
长江学院付款共计3180万元。
原审法院据此查明,长江学院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历年欠缴到期管理费总计77421921.82元,减去以上1-3项已确认支付的到期管理费1880万元,再减去本案审理期间支付的1000万元,长江学院历年欠缴到期而未交纳的管理费共计48621921.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在【教发函(2011)70号】《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通知》中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函称: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
同时撤销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的建制,武汉长江工商学院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普通本科学校。
湖北省人民政府向湖北省教育厅发函,转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11)70号】《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通知》,并进一步明确: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举办者为弘某集团;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省教育厅。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2、本案管理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3、弘某集团、科亮公司应否对长江学院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管理费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工商学院未依约向中南民大支付管理费,弘某集团、科亮公司未依约对工商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工商学院上诉称中南民大违反民办教育管理法规的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设立高等学校,收取管理费实为收取高额投资回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中南民大经国家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批准,与弘某集团共同举办独立学院,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提供校名使用权、图书馆、实验室以及师资队伍和教学管理,独立学院向中南民大支付管理费,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是我国公办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普遍做法,本案相关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
对工商学院上诉提出的管理费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学院认为,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管理费应按出资额从办学结余中收取,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对中南民大的出资额和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进行评估、未对相关院校收取管理费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属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中南民大与弘某集团约定工商学院建设的全部投资由弘某集团承担,中南民大不是工商学院的出资人。
工商学院支付的管理费属于办学成本,确定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并非审理本案所必需,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工商学院提出的评估申请并无不当。
其他院校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和数额与本案处理也没有必然联系。
因此,工商学院关于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工商学院上诉称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不是工商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工商学院应依合同约定向中南民大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而未交纳的管理费48621921.82元错误,但工商学院并不否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真实性,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工商学院所欠管理费数额系根据当事人确认的相关事实,工商学院亦未提出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工商学院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工商学院上诉称中南民大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错误,违约金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限。
本院认为,中南民大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方工商学院支付违约金,无需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
工商学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南民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中南民大和工商学院属于非盈利的教育机构,并将违约金调减为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商学院认为违约金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商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80元,由武汉工商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工商学院未依约向中南民大支付管理费,弘某集团、科亮公司未依约对工商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工商学院上诉称中南民大违反民办教育管理法规的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设立高等学校,收取管理费实为收取高额投资回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中南民大经国家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批准,与弘某集团共同举办独立学院,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提供校名使用权、图书馆、实验室以及师资队伍和教学管理,独立学院向中南民大支付管理费,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是我国公办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普遍做法,本案相关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
对工商学院上诉提出的管理费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学院认为,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管理费应按出资额从办学结余中收取,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对中南民大的出资额和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进行评估、未对相关院校收取管理费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属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中南民大与弘某集团约定工商学院建设的全部投资由弘某集团承担,中南民大不是工商学院的出资人。
工商学院支付的管理费属于办学成本,确定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并非审理本案所必需,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工商学院提出的评估申请并无不当。
其他院校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和数额与本案处理也没有必然联系。
因此,工商学院关于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工商学院上诉称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不是工商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工商学院应依合同约定向中南民大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而未交纳的管理费48621921.82元错误,但工商学院并不否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真实性,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工商学院所欠管理费数额系根据当事人确认的相关事实,工商学院亦未提出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工商学院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工商学院上诉称中南民大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错误,违约金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限。
本院认为,中南民大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方工商学院支付违约金,无需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
工商学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南民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中南民大和工商学院属于非盈利的教育机构,并将违约金调减为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商学院认为违约金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商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80元,由武汉工商学院负担。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田长鉴
审判员:牛卓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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