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边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森,董事长。
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33295.2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为2312304元,合计9345599.25元。2、被告承担月息96346元的计息标准自2017年9月3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钢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螺旋钢管,货款共计168238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支付9790504.75元,剩余7033295.25元未付,同时约定月息为96346元,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主要是被告企业亏损,导致亏损的主要原因是法定代表人杨桂森的妻子等人抽逃挪用企业资金,经数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款对账证明一份。
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823800元的螺旋钢管,当时未付款。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90504.75元,剩余7033295.25元未付,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对账证明,内容为:“今有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在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购入螺旋钢管,货款总计金额壹仟陆百捌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已付货款金额:玖佰柒拾玖万零伍佰零肆元柒角伍分。欠款金额:柒佰零叁万叁仟贰佰玖拾伍元贰角伍分,据2014年11月6日欠款证明中所约定计算出的利息金额每月为:玖万陆仟叁佰肆拾陆元整,如付承兑每吨另加100元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所欠本息共计柒佰零叁万叁仟贰佰玖拾伍元贰角伍分。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9月30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螺旋钢管,至今欠原告货款7033295.25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对账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在欠款对账证明中双方对利息已作约定,所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前利息2312304元,因2015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2015年9月3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3329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以7033295.25元做本金,按每月利息96346元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0元,由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付文庄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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