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张海娃,女,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中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被告张海娃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城公司、张海娃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城公司返还保证金109,125元;2.判令被告龙城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457,500元;3.判令被告龙城公司偿付违约金436,500元;4.判令被告龙城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张海娃对被告龙城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原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其余诉请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龙城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57,500元;2.判令被告龙城公司偿付违约金36,500元;3.判令被告龙城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张海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龙城公司向原告出售“乙二醇”,数量为500吨,单价为4,36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182,500元,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龙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9,125元,被告龙城公司应于2019年9月25日17:00前(含当日)交付全部货物,逾期则构成违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龙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9,125元,但被告龙城公司未按约交货。同年9月25日,被告龙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采取违约救济措施的承诺函》,确认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作为违约后的补救措施,被告龙城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有权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向市场上第三方以市场价格进行采购,被告龙城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足额赔偿差额;如被告龙城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前述赔偿责任的承担不意味着免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因被告龙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得已向案外人苏州高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以每吨5,280元的价格采购涉案货物,产生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457,5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张海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被告龙城公司所负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龙城公司未返还保证金亦未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龙城公司未履行返还保证金及偿付损失的义务,被告张海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诉讼中,被告龙城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9,125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LCZSMEGXXXXXXXXC),由原告向被告龙城公司采购进口乙二醇500吨,单价为4,36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182,5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25日17:00前(含当日);原告应于2019年8月9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09,125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按照总标的额的20%偿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则违约方还需追加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龙城公司支付保证金109,125元。
同年9月25日,被告龙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采取违约救济措施的承诺函》,确认无法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故承诺:1、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2、原告以2019年9月24日5,150元/吨的市场价格,补还前述产品购销合同785元/吨的差价于需方进行平仓,原告有权立即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向市场上第三方客户以市场价格进行采购,被告龙城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前足额赔偿原告差额;3、如被告龙城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龙城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被告龙城公司承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4、前述赔偿责任的承担不意味着免除被告龙城公司在原合同项下其余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继续承担等。
此外,因被告龙城公司无法交货,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高新公司作为卖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乙二醇销售合同》1份,约定双方于当日17:00前(含当日)交割500吨进口乙二醇,单价为5,280元/吨,合同总价款2,640,000元。当日,原告向案外人高新公司支付价款2,640,000元。
同年9月2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龙城公司所涉纠纷,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同年9月26日,被告张海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确认因被告龙城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构成违约,其自愿就被告龙城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龙城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25日分3次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9,1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关于采取违约救济措施的承诺函》、《乙二醇销售合同》、货款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承诺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被告龙城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城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0%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则还需追加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龙城公司亦作出其同意原告向市场上的第三方客户进行采购并赔偿差额的承诺。尽管根据被告龙城公司的承诺函其表述的价格为“以9月24日的5,150元/吨单价进行补仓”,但考虑到化工原料市场波动的状况,以及被告龙城公司于原告要货当日才出具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件,导致原告不得不紧急向案外人进行采购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以5,280元的单价向案外人采购涉案乙二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存在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城公司赔偿损失457,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城公司另应偿付违约金36,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损失赔偿及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功能,但违约金亦具有惩罚性的法律特征。鉴于被告龙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按约履行承诺函的内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已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大幅降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城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海娃作为保证人,在《承诺函》中明确对被告龙城公司所涉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7,500元;
二、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6,500元;
三、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张海娃对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470元,由被告温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娃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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