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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来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国旅公司)与被告来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商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商国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工资1,379.31元;4.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等。2019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欠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9年4月之后的工资确未发放,原因是被告存在大量的迟到、早退和旷工等违纪行为,因此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而工资亦应随之调整,双方就此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不存在恶意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来某某辩称,对入职时间、担任职务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并无异议。但被告月工资的真实金额为15,000元,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原告未足额发放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为10,000元,且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工资均未支付。此外,被告的岗位特殊,经常出差,并不实施考勤管理,故不存在上班迟到、早退以及旷工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等,未约定绩效工资。2019年5月17日,原告发出《关于调整来某某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2019年上半年公司经营状况及来某某担任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总经理一职工作表现及能力,现对来某某的职务及工作进行如下调整:来某某负责本公司加盟各产品部门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按公司规章制度来操作,同时及时了解每天经营状况,统计接待人数。工资标准:底薪(3200元)+提成(所属管理业绩纯利润20%)+五险一金”。当月30日,原告又发出《关于免去来某某总经理通知》,载明:“来某某同志于2019年1月1日担任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以来,公司营业额下滑,并且公司亏损严重,门店飞单现象严重,好多门店营业额为零,因此为了改变公司目前经营状况,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免去来某某同志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具体工作另行安排……”。次日,原告发出《关于来某某同志第二次调岗通知》,载明:“2019年5月30日免去来某某同志担任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现安排来某某同志新的工作岗位为前台接待,工资标准为2480元+五金一险……”。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约定月薪为15,000元,且原告欠付2019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确于2019年7月3日离职。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批示:“同意来某某辞职!4月份工资按照劳动合同5000元支付,5月、6月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支付”。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2、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45,000元;3、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工资2,069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45,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工资1,379.3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工资5,0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交易摘要显示为1、2月份补充工资。
  审理中,被告称其实际月工资为15,000元,但入职时为配合原告缴纳社保,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为此,被告提供《录用通知单》为证,其中载明基本工资为税前1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录用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章后自行制作的。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另有绩效奖金。2019年4月8日发放的20,000元即2019年1月和2月的绩效奖金。此外,原告于2019年4月发现被告存在大量迟到早退的情况,故于2019年5月重申了规章制度,并要求被告每天上班打卡考勤,但被告仍未改正,故将被告免职并调整了工作岗位。因双方对调岗问题及工资数额产生分歧,故暂未发放2019年4月之后的工资。如果对被告实施考勤扣款,被告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同意按照5,000元标准支付2019年4月的工资,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被告2019年1月的考勤记录,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办公室行政人员兼部分人事工作,原告招录员工并不发放《录用通知单》,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不清楚是否另有奖金和提成,也不清楚对被告如何实施考勤管理。被告质证后对2019年1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证言中关于招录员工不发放《录用通知单》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以前招录员工确实不发放《录用通知单》,但新领导班子自2019年1月1日后即要求制发《录用通知单》。被告的《录用通知单》系经原告董事长同意发放的,公章是由原告财务总监加盖的。同时,对于调岗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协商一致即将被告调岗和降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调岗的真实原因是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后原告的报复行为,并非是被告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月工资金额;二、原告是否存在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应否支付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及金额;三、被告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录用通知单》中的数额相异,原告虽认为《录用通知单》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制作,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被告不保管公章,而对被告在《录用通知单》上私盖公章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原告却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发放20,000元,并且银行交易摘要明确记载为补发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该金额和摘要内容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互吻合。原告虽认为该款实际系发放的绩效奖金,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认定被告的月工资金额为1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被告2019年4月之后的工资暂未发放,理由系因2019年4月发现被告存在大量迟到早退行为,经重申考勤制度后被告仍未改正,故2019年5月对被告作免职处理并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并停发工资。但根据原告制发的《关于调整来某某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免去来某某总经理通知》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进行免职及调岗的原因系被告的工作表现不佳、能力不强,致使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业绩下滑,并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且,原告就其陈述的对被告实施考勤管理以及被告多次迟到早退的事实,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在相关考核流程和方式不明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不胜任工作,亦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调整工作岗位,明显不当。原告停发工资并要求按照考勤扣款计算实发工资的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应按月税前工资15,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三,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属实,且欠付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应按被告月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来某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
  二、原告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来某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45,000元;
  三、原告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来某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工资1,379.31元;
  四、原告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来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商国能集团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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