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培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尔,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亦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邬松,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尔,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亦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亦诚公司”)、原审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优亦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优亦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案涉“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过程、内容疑点以及完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履约情形均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支持优亦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
优亦诚公司辩称:案涉“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所指的C18展位是一个大的区域,实际展示时是分成每一个小的个体展区,优亦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履行上述协议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优亦诚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商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商公司上诉意见。
优亦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上海分公司支付优亦诚公司委托服务费人民币39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优亦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商公司与中商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优亦诚公司(乙方)与中商上海分公司签订“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编号:2018I-MIDO-ZS0080),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办理2018年2月4日-2月26日意大利米兰MIDO国际光学展事宜,相关细节约定如下。一、展会名称:意大利米兰MIDO国际光学展;二、开展时间:2018年2月4日-2月26日;三、展位相关信息:1、乙方保证甲方5号馆中国团体区120sqm四开口展位,摊位号C18,位置详细图参考乙方提供的平面确认图;2、参展费用:1、光地费用:260欧元/平*120平=31,200欧元;2、名录费用:700欧元/公司*3公司=2,100欧元;3、搭建费用:18,500欧元;4、电箱费用:200欧元/个,费用合计:52,000欧元,按照中国银行欧元卖出价1:7.5,款项支付到国内账户,折合人民币390,000元;3、付款方式:人民币390,000元,请在2018年2月13日前安排到乙方指定账户,确保我们有充足的时间制作,为您提供完美服务。4-5、(略)。四、汇款账号:(略)。五、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1-2(略)。3、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在规定期内将定金款项安排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以收到甲方摊位款项为准保留其位置。否则乙方有权对位置进行调整。4、(略)。
2018年2月27日,中商上海分公司向优亦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编号:2018I-MIDO-ZS0080展会申请委托代理协议,乙方上海优亦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26日为甲方中商上海分公司意大利米兰办理2018年MIDO光学展,现在展会已圆满结束。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应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合同全款,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由于我司自身原因,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乙方上海优亦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我司承诺合同全款于2018年3月6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优亦诚公司、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和“欠条”上加盖的中商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优亦诚公司有无按约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优亦诚公司认为,两份书证上均盖有中商上海分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系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均认可前述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中商上海分公司的印章平时放置于该公司办公室内,任何人均可进入办公室加盖该公司印章,不排除优亦诚公司擅自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可能性。为证明中商上海分公司并未在前述证据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出示了“情况说明”和“关于中商国旅上海分公司公章即财务章的情况说明”。经质证,优亦诚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优亦诚公司、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均确认“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和“欠条”上盖有中商上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确认其真实性。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优亦诚公司也有异议,故一审对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出示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故一审认定“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和“欠条”上加盖的中商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二,优亦诚公司解释,其出示的“欠条”上写明,中商上海分公司已确认“乙方上海优亦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26日为甲方中商上海分公司意大利米兰办理2018年MIDO光学展,现在展会已圆满结束”的内容,据此,可以认为,优亦诚公司已履约。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则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优亦诚公司出示的“欠条”的内容,在前述中已确认其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中商上海分公司在“欠条”中自述,优亦诚公司为其在意大利米兰办理会展,且展会已圆满结束。中商公司、中商上海分公司虽予否认,但因其未能举证,故一审认定,优亦诚公司已履约。
一审认为,优亦诚公司与中商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后,中商上海分公司已确认优亦诚公司已履约。根据约定,中商上海分公司应于2018年3月6日前付款,因其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商公司应对其上海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优亦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中商公司应向优亦诚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39万元并支付优亦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亦诚公司委托服务费39万元;二、中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亦诚公司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39万元×天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驳回优亦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鉴定费7,400元,共计10,975元,由中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商公司虽提出优亦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优亦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由中商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展位申请委托代理协议》、《欠条》,展区现场照片、委托中商上海分公司办理展位的部分单位付款凭证及相关发票等,已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中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优亦诚公司已履行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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