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陈小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明辉,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桃芸,经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丰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丰储公司)、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阳公司)、被告廖明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原丰储公司已经注销,经原告申请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廖明辉、杨婷、生阳公司。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被告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桃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辉、被告杨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郭婷、被告廖明辉、被告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桃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丰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为2,959,560.32元);2.原丰储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生阳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568弄14号、20号、22号、17号、21号、25号、27号、29号、31号,1582弄4号、18号、26号,1598弄9号、21号,1618弄15号、17号、19号、8号、14号、16号、20号,1638弄2号、10号、18号、22号、24号共计27套的商铺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被告廖明辉对原丰储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廖明辉对原丰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1日为2,959,560.32元)、律师费1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进行清偿;2.被告生阳公司对原丰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1日为2,959,560.32元)、律师费10,000元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生阳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568弄14号、20号、22号、17号、21号、25号、27号、29号、31号,1582弄4号、18号、26号,1598弄9号、21号,1618弄15号、17号、19号、8号、14号、16号、20号,1638弄2号、10号、18号、22号、24号共计27套的商铺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奉贤支行)与原丰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用途为归还另外一笔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每期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2015年2月3日,被告廖明辉向兴业银行奉贤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原丰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生阳公司与兴业银行奉贤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生阳公司以名下房产为原丰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丰储公司和各担保人均未按约偿还债务,兴业银行奉贤支行起诉原丰储公司、生阳公司、廖明辉,案号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27号,该案经审理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7月6日,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未涉及刑事犯罪,退回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兴业银行奉贤支行将涉案全部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取得了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和抵押权。2018年1月13日,兴业银行奉贤支行在《文汇报》登报,向所有债务人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原告为主张债权,故涉讼。
被告廖明辉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所有签字都不是我签字的,抵押物在哪里我也不清楚,不知道银行如何放款。如果钱款放到我的账户上,我愿意承担责任。公司注销及清算都不是我签字的。
被告生阳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抵押合同》上被告生阳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被告生阳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抵押合同》是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现被告生阳公司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生阳公司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存在违法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2、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1);4、他项权利证明;5、《个人担保声明书》;6、原丰储公司欠款欠息情况表;7、《单户资产转让协议》;8、付款回单;9、《债权转让确认书》;10、《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1、原丰储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12、股东大会决议(2018年5月2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3、原丰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股东大会决议(2018年6月20日);14银行金融业务截屏;15、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借据及对账单。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兴业银行奉贤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借款借据、下柜凭证、下柜通知书、贷款开户及发放清单、借方凭证2张、还款凭证、情况说明。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廖明辉对原告证据1公司印章和法人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盖章不是被告廖明辉盖的,其对合同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公司印章和法人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银行账户与被告廖明辉代表原丰储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不一致;对原告证据3-4、6-7认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8-10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清楚;对原告证据11-13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司注销材料上签字非其所签;对原告证据14认为不清楚,未申请本案9,800,000元借款;对原告证据15认为不清楚,划掉的章不清楚,没有划掉的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庭后补充材料,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生阳公司对原告证据1-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不清楚;对庭后补充材料,认为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兴业银行奉贤支行与原丰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9,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原合同号XXXXXXXXXXX),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日期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日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年利率/360;《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1)和《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XXXXXXXXXXX-2)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
2015年2月3日,兴业银行奉贤支行与被告生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融资金额9,800,000元,抵押房产为被告生阳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568弄14号、20号、22号、17号、21号、25号、27号、29号、31号,1582弄4号、18号、26号,1598弄9号、21号,1618弄15号、17号、19号、8号、14号、16号、20号,1638弄2号、10号、18号、22号、24号共计27套的商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等。2015年2月11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奉贤支行,房产权利人为被告生阳公司,债权数额为9,800,000元,房产信息为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568弄14号、20号、22号、17号、21号、25号、27号、29号、31号,1582弄4号、18号、26号,1598弄9号、21号,1618弄15号、17号、19号、8号、14号、16号、20号,1638弄2号、10号、18号、22号、24号共计27套一层商铺。
2015年2月3日,被告廖明辉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XXXXXXXXXXX-2),约定被告廖明辉为编号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2月28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原丰储公司,借款金额9,800,000元,借款方式为抵押,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合同号XXXXXXXXXXX),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为xdXXXXXXXXXXXX。兴业银行奉贤支行系统显示,合同流水号xdXXXXXXXXXXXX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合同金额为9,800,000元;主合同编号XXXXXXXXXXX对应的合同流水号为xdXXXXXXXXXXXX,合同金额为9,800,000元。
根据兴业银行奉贤支行对账单,原丰储公司尾号2238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28日进账9,800,000元,交易说明为贷款发放。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项下原丰储公司尾号2238账户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254.74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41,488.06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129.38元(原告用以抵扣期内利息),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550元(原告用以抵扣期内利息)。
2017年12月2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对债务人原丰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17年9月20日,共计本金9,800,000元,利息2,114,204.77元,双方确认自2017年9月20日起,转让方在附表所列资产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主债权、从权利等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并归属于原告。
2018年1月13日《文汇报》刊登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于2017年12月28日将下列受托管理的对公贷款债权打包出售给了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如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列表中载明了债务人为原丰储公司,编号XXXXXXXXXXX主合同,债务本金为9,800,000元。
2018年7月12日,兴业银行奉贤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我行与原丰储公司等一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12月28日,我行与原告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该笔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对原丰储公司等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2018年1月13日,我行在《文汇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通知该案所有债务人。我行特此确认该笔债权项下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本金、利息如下:本金9,800,000元,债权利息余额2,114,204.80元。
另查明,兴业银行奉贤支行曾向本院起诉原丰储公司、生阳公司、廖明辉,案号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27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原丰储公司、生阳公司、廖明辉送达应诉材料,嗣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嫌犯罪,故裁定驳回兴业银行奉贤支行的起诉。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27号一案经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奉贤经侦支队审查后,未涉及刑事犯罪,将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退回本院。
再查明,原丰储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注销。
审理中,被告廖明辉申请对《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XXXXXXXXXXX-2)上被告廖明辉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告知由申请方预缴鉴定费,被告廖明辉在规定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本院多次催缴仍未预缴,本院向其释明未预缴鉴定费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廖明辉仍未预缴。
审理中,原告提供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959,560.32元的欠息情况表,构成为期内利息557,651.11元(其中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期内利息为134,760.89元)、借款本金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048,193.88元、期内利息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48,877.25元、借款本金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204,838.08元。本院经核算,扣除原丰储公司尾号2238账户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的254.74元,以及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的41,488.06元后,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27日原丰储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34,760.89元合理有据。本院根据到期日为2016年2月27日进行核算,并扣除原丰储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的129.38元(抵扣期内利息),以及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的550元(抵扣期内利息),经核算截止2018年7月11日,原丰储公司尚欠本金9,800,000元、期内利息591,518.28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1,997,393.13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140,430.50元,以上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合计2,137,823.63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奉贤支行与原丰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兴业银行奉贤支行为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嗣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债务人原丰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兴业银行奉贤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文汇报》于2018年1月13日刊登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故关于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对原丰储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债权人。被告廖明辉为涉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生阳公司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现原丰储公司已经注销,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项下债权未获清偿部分,被告廖明辉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生阳公司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项下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故按照合同约定一年的借款期限,到期日应为2016年2月27日。按照原告提供的欠息情况表,截止2015年5月27日原丰储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34,760.89元,本院经核算,认为该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对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各项尚欠款项,本院经核算为尚欠本金9,800,000元、期内利息591,518.28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1,997,393.13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140,430.5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明辉辩称《个人担保声明书》上其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廖明辉对其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然被告廖明辉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逾期不能预缴鉴定费的不利后果后,经催缴仍未能预缴鉴定费,视为被告廖明辉撤回鉴定的申请。被告廖明辉未能举证证明《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廖明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廖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生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生阳公司自愿签署《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款不真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曾将(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27号移送刑事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于2018年7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27号一案经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奉贤经侦支队审查后,未涉及刑事犯罪,将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退回本院。原告已经提供涉案借款9,800,000元转入户名为原丰储公司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原告明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未约定律师费由原丰储公司承担,故律师费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的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明辉对原上海丰储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项下借款本金9,800,000元、期内利息591,518.28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2,137,823.63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二、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对原上海丰储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项下借款本金9,800,000元、期内利息591,518.28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2,137,823.63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568弄14号、20号、22号、17号、21号、25号、27号、29号、31号,1582弄4号、18号、26号,1598弄9号、21号,1618弄15号、17号、19号、8号、14号、16号、20号,1638弄2号、10号、18号、22号、24号共计27套的一层商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以上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417元,由原告负担1,44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1,97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廖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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