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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程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诉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十冶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十冶集团无需支付货款和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齐某混凝土承担。事实和理由:1、齐某混凝土违反合同约定上调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上调价格2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不等,并无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2、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系他人仿冒二十冶集团指定的收货人签署,齐某混凝土也无法证明实际供货的事实,故所涉混凝土量价对二十冶集团没有约束力;3、在对账明细真伪未辨、结算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二十冶集团委托的李晓阳等签署的对账明细因与事实不符而应重新审视,且该对账明细系齐某混凝土自行制作,二十冶集团签字人员也当庭表示仅对混凝土规格数量签收,没有核价的权力,故应根据事实情况据实结算。
  被上诉人齐某混凝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二十冶集团一审时抗辩主张有四张不是李晓阳签字的对账明细,但是齐某混凝土有施工日志、施工建设单位的施工档案,以及混凝土实验记录、出厂日期,证实确实是为对方进行了供货;其次,货物价格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的对账明细和发票,对账明细是在二十冶集团电脑打印出来的,二十冶集团对于价格都是接受的;再次,欠款主张数额是根据对账明细计算的,一审立案后,在人民调解员调解时,二十冶集团也支付了50万元货款;最后,利息在合同中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
  齐某混凝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冶集团支付混凝土款2,346,765.58元;2、二十冶集团赔偿齐某混凝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6,76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十冶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0日,齐某混凝土(乙方,供货单位)与二十冶集团的浦东分公司(甲方,采购单位)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各种规格的商品砼,其中规格为C15的泵送砼单价为255元,规格为C20的泵送砼单价为260元,规格为C25的泵送砼单价为280元,规格为C30的泵送砼单价为310元,规格为C30P6的泵送砼单价为310元,规格为C35P8的泵送砼单价为355元;合同暂定价为650万元整,细石混凝土均按照前述单价分别追加10元/立方米执行,非泵送混凝土(即直卸混凝土)均按照前述单价相应扣减泵送机械费20元/立方米执行,防水混凝土C30P8级及以上按照前述单价分别追加30元/立方米执行,C30混凝土应达到P6的自防水等级,乙方不得要求另行追加任何费用,混凝土中掺入UEA-IV型低碱膨胀剂按照前述单价分别追加20元/立方米执行;前述价格为泵送含税价格,混凝土数量根据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小票计算,价格为固定单价;混凝土由乙方运输至甲方工地(齐齐哈尔市长青路中国二十冶中冶滨江国际城一期A-06地块),并配合输送至地上、地下等结构内,乙方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含在合同单价内(含设备进出场费),甲方指派李晓阳对乙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进行签收,否则视为无效且不作为计量依据;乙方按甲方提供的结算周期商品混凝土预算量以及现场签字的混凝土供货小票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一起提交的支持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或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和送货清单,甲方在接到上述付款申请和支持性资料后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需要乙方解释和澄清时乙方须积极配合,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5天内安排付款;每月5日前,双方根据上月度实际供收货数量进行进度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的15日内按审定工作量的75%支付,并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乙方进度材料款,当年供货的砼在最后一批砼达到设计要求强度且办理最终结算后,在第二年春节前支付结算量的10%,本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全部结清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逾期支付款项导致的利息,甲方应予以支付。
  2、一审审理中,齐某混凝土提交了一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对账明细71页,对账明细上记载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均由李晓阳或武源签字确认,证明齐某混凝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共计向二十冶集团供应了价值46,244,752.50元的货物。
  二十冶集团对供货期间(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无异议,但对李晓阳签字的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不予认可,并非李晓阳本人所签,系伪造;二十冶集团对李晓阳签字的其他对账单没有异议,对武源签字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与涉案合同不符,李晓阳只有权确认数量,无权确认价格。
  针对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齐某混凝土称确实非李晓阳所签,而系工地上其他人代签,因为2012年年初时李晓阳还未到工地,但涉案项目于2012年4月1日已经开工,李晓阳于4月底到工地,所以由他人代签。
  3、一审审理中,李晓阳到庭接受调查并形成一份谈话笔录,李晓阳称:李晓阳系涉案项目的物资部部长,齐某混凝土系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供货时间大概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底,每年的供货都是从4月份开始;二十冶集团的分包方向二十冶集团提出耗材使用计划,该计划经项目物资部、经营部签字确认,二十冶集团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告知齐某混凝土,齐某混凝土按照该计划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供应到现场后,现场的分包人有专人负责签收,签收小票一式三份,齐某混凝土拿走两份,分包方留一份,每月月底结算时,齐某混凝土提供一份小票给李晓阳,分包方也将小票给李晓阳,李晓阳根据小票出具一份汇总,也就是齐某混凝土提交的对账明细,齐某混凝土持有该对账明细向项目经营部要钱;齐某混凝土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明细系由李晓阳制作,制作好后由齐某混凝土盖章,再由李晓阳签字,武源签字的对账明细二十冶集团是认可的,因为武源是在李晓阳走后接手李晓阳的工作的。
  齐某混凝土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李晓阳签字应系对数量及价格的认可;二十冶集团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李晓阳签字只是对数量负责,单价是按照齐某混凝土提供的单价制作汇总,李晓阳并不负责单价,且对账明细上单价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双方并未进行过调价。
  4、一审审理中,齐某混凝土提交了一组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生产日志、2012年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原始记录、砼生产配比单及砼强度登记台账,证明齐某混凝土自2012年3月25日起就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标号、供应量与前述对账明细一致,进而证明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的真实性。
  二十冶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均系齐某混凝土自行制作,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该组材料所涉混凝土供应给了二十冶集团。
  5、一审审理中,依据齐某混凝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至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等,上述材料反映了齐某混凝土于2012年4月向二十冶集团的涉案工地供货的事实。
  齐某混凝土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齐某混凝土于2012年4月向二十冶集团供应了大量的混凝土,与齐某混凝土提交的对账明细一致,进一步证实了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二十冶集团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供货数量及是否供货。
  6、齐某混凝土自2011年至2017年间共计向二十冶集团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46,184,717.08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开票的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一审审理中,齐某混凝土表示按发票总金额46,184,717.08元作为总货款进行主张。
  7、关于付款,二十冶集团称已向齐某混凝土支付了43,897,986.39元,齐某混凝土则称二十冶集团已付货款43,897,986.92元。
  8、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齐某混凝土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二十冶集团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齐某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齐某混凝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7个月,故自2014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二十冶集团则认为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混凝土、二十冶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齐某混凝土向二十冶集团供货的总金额如何认定。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混凝土以其开具的全部发票金额作为供货总金额,依据充分,理由在于:其一,齐某混凝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间确实向二十冶集团供应了混凝土,供货期间及供货结束后,齐某混凝土向二十冶集团开具了金额为46,184,717.08元的发票,二十冶集团表示收到了全部发票且未持异议,这就表明二十冶集团对发票金额是认可的。其二,从齐某混凝土提交的对账明细来看,该对账明细的统计金额46,244,752.5元与涉案发票总金额相差无几。且从李晓阳的陈述来看,涉案对账明细系李晓阳根据签收小票制作的,也就是说,李晓阳对涉案对账明细上记载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是认可的,该对账明细系由李晓阳交由齐某混凝土与二十冶集团进行结算货款的。李晓阳作为涉案项目的物资部部长,其行为可代表二十冶集团行为,同理,武源系在李晓阳之后接替李晓阳工作的人员,武源签署涉案对账明细的行为也可代表二十冶集团行为。至于二十冶集团辩称涉案对账明细上单价与合同单价不符,鉴于实际履行中李晓阳及武源在对账明细上对单价进行了确认,且二十冶集团收到齐某混凝土开具的发票后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二十冶集团的该辩称难以采信。其三,对于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虽然该四张对账明细并非李晓阳本人所签,但结合齐某混凝土提交的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生产日志、2012年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原始记录、砼生产配比单、砼强度登记台账,以及一审法院委托龙沙区人民法院至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齐某混凝土在2012年4月1日至4月25日间确实向二十冶集团的涉案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再结合齐某混凝土开具给二十冶集团的全部发票,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验收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应系客观真实的。
  综上所述,齐某混凝土以其开具的全部发票金额46,184,717.08元作为供货总金额,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关于付款,二十冶集团称已向齐某混凝土支付了43,897,986.39元,齐某混凝土则称二十冶集团已付货款43,897,986.92元,一审法院确认二十冶集团已支付43,897,986.92元,则二十冶集团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2,286,730.16元。
  关于利息损失,齐某混凝土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二十冶集团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供货结束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齐某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该日期即为最终结算时间,故齐某混凝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7个月,即自2014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二十冶集团则认为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齐某混凝土按二十冶集团提供的结算周期商品混凝土预算量以及现场签字的混凝土供货小票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向二十冶集团提出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一起提交的支持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或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二十冶集团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和送货清单,也就是说,涉案业务的结算应在提交上述材料的前提下进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齐某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在对账明细上已有反映,送货单或送货清单应在对账明细出具时已出具过,齐某混凝土开具的发票均交付给了二十冶集团,因此,一审法院将全部发票交给二十冶集团的时间认定为最终结算时间。本案中,齐某混凝土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据此推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18年2月10日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二十冶集团支付齐某混凝土货款2,286,730.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十冶集团赔偿齐某混凝土利息损失(以2,286,73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齐某混凝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8元(齐某混凝土已预缴),由齐某混凝土负担3,955元,二十冶集团负担26,3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晓阳签字的对账明细中所列价格是否对二十冶集团有约束力,以及验收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5日的四张对账明细是否可予采用。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具体约定了不同货品及其单价,同时明确二十冶集团指定李晓阳、鹿展硕同齐某混凝土共同核对数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履行中,鹿展硕未曾参与结算,而武源参与结算的部分亦被二十冶集团认可,二十冶集团还向齐某混凝土购买系争合同中未约定的货品,可见,双方虽未签署补充协议,但对合同约定进行过新的协商。李晓阳确认其签署的对账明细是由其根据签收小票制作的,其明知自己的职权范围及签署对账明细的意义。因此,本院认为李晓阳确认的货品价格对二十冶集团有约束力。对于非李晓阳签署的四张对账明细采用的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齐某混凝土的举证内容以及委托调查的相关档案资料的对应性,以及二十冶集团陈述与查明事实矛盾等进行综合判断,认为齐某混凝土的诉称意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十冶集团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献之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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