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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与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6138842J。
法定代表人:秦显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代理人寿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5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约。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限3年,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关系属于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期间,原告代为被告缴纳了1997年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费用由其自理,以原告名义缴纳。2015年6月10日,因原告长期没有保单销售业务,且下落不明,原告按照双方代理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2015年8月,被告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2012年以后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2年解除,后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不是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系平等主体关系;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自1996年10月开始在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支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被告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原武安镇安集片区保险销售、管理及服务业务。199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其中合同期限为1997年10月日25日至2002年10月24日;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约定按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执行。1998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公司员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凡参加本办法的员工,必须从办理养老保险之日起为公司服务10年,若不满10年而离职的(无论何种原因)均扣回公司为员工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费,退回其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公司为员工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单(证)暂由公司保管,待员工服务期满10年后发放给员工;服务期计10年,自1998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5日止。2008年,原告任命被告为武安镇营销服务部安集分部经理。2008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4年度与2005年度,被告分别被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和南漳县的系统先进工作者。2009年4月1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武镇营销服务部二级职场经理。1997年1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5年7月13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一份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谭某某“长期无业务,不能正常出勤”,公司决定自2014年12月25日与谭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请通过有关部门解决。
被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2012年以后的社会保险待遇等仲裁请求,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自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的2002年10月24日为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争议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需明确以下两个基本问题:一、在2002年10月24日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现结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评判。
一、2002年10月24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谭某某在《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连续多年在原告处上班,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连续性,被告在长期的实际工作中除作为保险营销员办理保险业务外,作为原告营销分部的经理还为原告承担部分管理工作,以上工作内容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长达15年以上的养老保险费。结合本案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为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处开始工作的1996年10月,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开始时间1997年1月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2年解除,后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不是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故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通知被告其已决定自2014年12月25日起解除的是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原告在该通知中只是通知解除代理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双方已经于通知之日起解除了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定终止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在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中有原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自行终止的约定,也因该部分内容本身违法法律规定而没有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没有依法解除,亦未达到法定终止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自199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明斌

书记员:陶军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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