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俊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品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珍,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秀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61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品芳、王大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罗汉洞村村委会和隔河头镇民政所统一在我公司为村民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起止日期自2016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为团体保险,被上诉人常秀珍为其中被保险人之一,合同依法成立。我公司在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条款内容、免责责任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写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为更好的服务被保险人,我公司特意印制了宣传单,对保险内容进行了简单的说明,为避免产生歧义,我公司在宣传单下方明确标注:”具体相关保险责任详见助老健康御险和农村小额保险条款,以条款为主”。2016年8月11日11时左右,常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根据条款内容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常秀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常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给付常秀珍保险赔偿金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秀珍是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罗汉洞村的村民。2016年,常秀珍根据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发的宣传单”每天一毛钱,助老保平安”,经所在村委会组织,在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处投保了助老健康御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保费为40元/年。宣传单上载明该险种的主要保障为:1、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障金15000元;2、因意外伤害,门诊或住院医疗金6000元;3、猝死2000元。在该宣传单下方用括号标注:”具体相关保险责任详见'助老健康御险'和'农村小额'保险条款,以条款为主。”2016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刘帅驾驶×××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罗汉洞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常秀珍相刮,致常秀珍受伤。该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珍无事故责任。常秀珍受伤后被送往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用13143.46元。常秀珍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2017年8月14日,常秀珍就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32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常秀珍经济损失40347元。因此次事故发生在常秀珍、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期间内,常秀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保险宣传单,要求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5000元、医疗金6000元,合计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常秀珍依据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发放的宣传单投保,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承保,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常秀珍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主动性及先合同性等特点,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产生理解歧义。从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就其出示的两份保险条款仅是向隔河头镇政府出示过,并未主动向常秀珍出示过,常秀珍也不知晓两份保险条款的存在及保险条款的内容。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也不能证明常秀珍在投保时对宣传单上主要保障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因此,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依据己方在法庭上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要求按伤残等级比例支付伤残保障金和损失补偿原则给付医疗费的主张,对常秀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支持。因宣传单上载明意外事故或伤残保障金15000元、因意外伤害门诊或住院医疗金6000元,常秀珍发生意外事故致残,并支付医疗费13143.46元,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应当按照宣传单上的约定给付常秀珍伤残保障金15000元和住院医疗金最高限额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秀珍保险金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秀珍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虽就两份保险条款向隔河头镇政府出示过,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相关险种的免责条款向常秀珍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常秀珍在投保时对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相关免责条款对常秀珍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条款按伤残等级比例支付伤残保障金和损失补偿原则给付医疗费的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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