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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王清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126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海,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芳,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鑫,桦南县土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玉喜,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应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196.38元;3.对交强险限额内二被上诉人应按损失比例分别计算交强险理赔额;4.门诊费110元不应计算在内。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责任份额,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清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王玉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玉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是不划分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替代责任,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王玉喜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替代承担的也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属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给予垫付医疗费4196.38元,应当予以纠正,剔除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王清海、杨桂芳辩称,一、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玉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海次要责任,杨桂芳无责任,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上诉人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及王玉喜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王玉喜述称,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34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医药费4196.38元。王清海、杨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清海各项经济损失137624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736元/年×20年×10%计51472元,误工费52435元/年÷12月×6个月计2621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元/天×90天计1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计32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元计3000元,医疗费3379554元,鉴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杨桂芳各项经济损失1837956元(其中误工费2800元/月×2个月计5600元,护理费151元/天×9天计135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计900元,医疗费567056元,营养费50元/天×7天计3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清海与杨桂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0日5时许,在桦南县奥林中街与健康路交叉口处,被告王玉喜驾驶黑D×××××号出租车沿奥林中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王清海无证驾驶上载杨桂芳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清海、杨桂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清海、杨桂芳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疗治疗,王清海住院32天,杨桂芳住院9天,经诊断:王清海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杨桂芳轻型颅脑损伤等。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清海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杨桂芳治疗终结时间2个月,误工期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7日。该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海负次要责任,杨桂芳无责任。王清海支付其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另查,被告王玉喜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振坤,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王清海与杨桂芳均为桦南县闫家镇闫家村村民,属农业户口,但于2015年10月搬迁至桦南县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玉喜与原告王清海、杨桂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清海、杨桂芳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的后果。该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喜在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清海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桂芳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喜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清海、杨桂芳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清海经济损失赔偿诉求中除误工费标准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欠妥,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8782元/年÷12个月×6个月为14391元)计算外,其他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桂芳经济损失赔偿诉求中误工费按雇工标准欠妥,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8782元/年÷12个月×2个月为4797元)计算,另外因此事故未造成死亡或伤残的后果,精神抚慰金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诉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理由已在论理部分说明,不再赘述。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海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1359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37955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9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芳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135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567056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清海、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桦南县人民医院汇杨桂芳、王清海药费单据一份,金额为4196.38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海、杨桂芳、原审被告王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王玉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芳无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王玉喜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对二被上诉人赔偿。由于杨桂芳无责任,因此其可另行向王清海主张30%的赔偿责任。二审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药费单据一份,金额为4196.38元,应予扣除,门诊费110元不应扣除。另,由于原审被告王玉喜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关于其垫付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清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清海人民币39746.11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1359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9599.16元(23795.54元-4196.38元)、鉴定费3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桂芳人民币元10903.59元[(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135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5670.56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被上诉人王清海、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王清海负担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619元,被上诉人王清海负担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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