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雄,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吉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倩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捷,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邱雄、被告上海吉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和被告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14,637.10元,其中被告邱雄承担80%责任即91,709.68元,被告吉信公司承担20%责任即22,927.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邱雄驾驶被告吉信公司所有的沪LKXXXX车辆与案外人乔翠发生交通事故,邱雄负全责。该事故造成乔翠受伤。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7238号判决书,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乔翠114,637.20元。原告已于2018年7月5日完成赔付。判决书确认被告吉信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未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邱雄可以上路行驶并最终发生了本案事故,法院据此判定被告邱雄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信公司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沪0115民初8723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就上述案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邱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信公司辩称,根据(2017)沪0115民初87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并非上述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或致害人。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仅仅是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原因而被判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8,806元其已实际支付完毕。上述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根据相关法律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或致害人,原告向其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信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邱雄驾驶被告吉信公司所有的沪LKXXXX车辆与案外人乔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邱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邱雄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沪LKXXXX车辆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乔翠于2017年11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雄、吉信公司及本案原告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723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邱雄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执照处于注销状态,本案原告对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及商业险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被告吉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未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没有驾驶资质的邱雄可以上路行驶并最终发生了前述交通事故,确定吉信公司对乔翠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乔翠医疗费1,847.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4,637.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032元由被告邱雄赔偿80%即35,225.60元,由被告吉信公司赔偿20%即8,806.4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追偿的对象为侵权人,追偿的依据为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邱雄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乔翠受伤,其当然属于侵权人,原告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可以向邱雄追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7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吉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未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没有驾驶资质的邱雄可以上路行驶并最终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吉信公司亦为侵权人,原告亦有权向吉信公司追偿。另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邱雄与吉信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按该比例向被告邱雄与吉信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信公司关于其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91,709.68元;
二、被告上海吉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22,92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74元,由被告邱雄负担2,074.19元,被告吉信公司负担5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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