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礼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才。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礼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B9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B9XXXX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垫付案外人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开具的“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及被告账户,于是原告将垫付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让其转交伤者徐某某。后案外人徐某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车辆驾驶员赵某某表示原告垫付给案外人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仍在被告账户中,伤者徐某某也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项,并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9484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处理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方返还垫付款,被告至今未予回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垫付款系赔偿案外人徐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告将该笔垫付款据为己有,于法无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礼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沪0115民初294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银行回单、向浦东法院支付代管款的回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收取的原告支付的系争10,000元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事故抢救费用,被告应交与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徐某某。后在案外人徐某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某表示未收到系争的原告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故在该案处理中对原告应赔偿的款项未作相应扣除。现该案已经生效,原告也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则被告继续占有系争的1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礼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当利益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礼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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