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九鹏。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货运航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8,734.11美元(折合人民币913,009.18元)及利息(自保险金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与BOEINGCOMMERCIALAIRLINES(以下简称“波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航国际向波音公司出口了一台方向舵。2016年5月3日,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112-XXXXXXXX的空运提单,将上述方向舵从中国上海空运至美国亚特兰大。2016年5月9日运抵美国后,发现货物受损。原告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委托公估公司勘验后确认货物全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波音公司138,734.11美元保险赔偿款,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货运航空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货运航空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空运提单及中译文,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证据2、联盟航空交货单及中译文、货物受损照片、索赔通知书,证明货物运到美国,提货时发现货损;
证据3、发票及中译文、装箱单及中译文、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受损货物价值;
证据4、公估报告(附公估公司资质证明)及中译文、波音公司货损检验报告及中译文、货物销毁通知、销毁证明及中译文,证明第三方公估机构及波音公司勘验后,确认涉案受损货物应做全损处理;
证据5、货物运输保险单、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保险人,赔付波音公司138,572.54美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鉴于被告货运航空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托运人中航成都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运至美国亚特兰大,航班号CK233。中航国际系中航成都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亦系涉案方向舵的制造商。
又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出具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承保货物项目为787RudderAssembly,数量为1CASE,毛重为2260公斤,被保险人为“BOEINGCOMMERCIALAIRLINES”,起运日期2016年4月29日,自成都经上海至CHARLESTON,保险金额147,417.60美元等内容。中航成都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未申报货物价值,也未办理保价。出险后,LUCAS%26amp;BROWN.INC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中国空运提单号112-XXXXXXXX的货物的托运方/被保险人为中航国际,索赔金额包括产品损失134,016美元、飞机票/运输费135,000美元、Cowboy运输费(内陆承运人)2,330.23美元,总计271,046.23美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波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8,734.11美元并获波音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波音公司就其托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波音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38,734.11美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货运航空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对波音公司遭受的货损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依法可向被告货运航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中航成都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承运涉案货物没有申报货物价值,也未办理保价。现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对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原告主张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涉案方向舵系由于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没有谨慎承运造成的,不应享受相应的赔偿责任限额。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另,2009年国际民航组织对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数值进行修改,修改后每公斤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至19特别提款权。故被告应在每公斤19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坏的货物经《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一致确认毛重为2260公斤,经查判决当日即2018年12月14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比例为:1特别提款权兑换人民币9.5459元,据此,本案赔偿责任限额应为2260公斤×19特别提款权/公斤×人民币9.5459元/特别提款权=人民币409,900.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当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而利息并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货运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人民币409,900.9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9元,由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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