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照良,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樊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造强,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叶照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被告叶照良(以下简称:被告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17,160元;2、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案外人刘某驾驶沪NEXXXX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与被告一驾驶豫SD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沪NEXXXX车损,经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NEXXXX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经虹口法院(2018)沪0109民初4290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已赔偿车损59,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讼来院。
被告一辩称,对17,160元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其曾于2016年6月6日向刘某赔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是赔付车损费用,应从17,160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二书面辩称,被告一驾驶的豫SDXXXX车辆系其承保,仅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前期经本院(2017)沪0113民初7935号判决,其已在交强险项下实际赔偿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20,200元。现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NEXX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外环高速内侧由西向东行驶至86公里约0米处,恰遇被告一驾驶牌号为豫SDXXXX轻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停于同向同车道内,沪NEXXXX车头正面与豫SDXXXX车后部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20,200元,其中包含物损费200元;判令被告一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共计71,176.49元。
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沪NEXXXX车辆所有人上海旭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59,000元。后原告实际赔付该保险金。
沪NEXX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豫SD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沪0113民初7935号及(2018)沪0109民初4290号判决书、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刘某表示在(2017)沪0113民初7935号一案的执行中,被告一向其赔付共计42,000元,该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6年6月6日被告一赔偿10,000元,其和其父出具10,000元收条;二是2018年6月8日被告一赔偿32,000元,其出具42,000元收条。两笔赔偿共计42,000元,是被告一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伤的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承保了沪NEXXXX车辆的车损险等险种,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4290号判决,原告向沪NEXXXX车辆的所有人上海旭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赔付了车损59,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理赔,原告有权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已经赔付物损费200元,剩余赔偿限额为1,800元,原告向被告二主张赔偿1,800元,被告二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辩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沪NEXXXX车损59,000元,在扣除上述1,800元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付其中17,16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辩称2016年6月6日赔付的10,000元是车损费用,应从17,160元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解,且刘某亦予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7,16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照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胡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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