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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孙同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同文,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孙同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案外人王某驾驶沪A6XXXX(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纪瞿路口与被告孙同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属被保险人上海西郊庄园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庄园)所有,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07,422元。经原告定损,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800,00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西郊庄园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次责方,应当对保险车辆由于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的20%即160,000元。
  被告孙同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西郊庄园承担了理赔义务,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孙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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