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卫国,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丽、原审被告施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对被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王丽丽伤情,不应构成伤残。
王丽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施卫国述称:律师费应由王丽丽承担。
王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和施卫国赔偿王丽丽医疗费39,081.1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6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施卫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施卫国驾驶牌号为沪G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南门路进西门路处与王丽丽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丽丽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丽丽无责任。2018年6月20日,王丽丽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丽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经内固定手术后,左腓骨下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现查见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GD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丽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3,837元、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14,7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7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丽丽医疗费29,0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5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5,096.10元;三、施卫国赔偿王丽丽代理费3,000元,与施卫国为王丽丽垫付的医疗费38,815.10元相折抵,王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卫国35,815.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上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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