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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胡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胡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CKXXXX车辆在谷阳北路近中山北路北约10米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K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后案外人王某某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案号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86号,原告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了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108,002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驾驶证有效期自2005年3月21日,有效期为6年,即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日,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被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近3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涉讼。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原告曾起诉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相关的传票,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次,(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86号案件中,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都有提供,在购买保险时也出具了驾驶证和行驶证,故驾驶证过期系原告审核不严造成的,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对法律常识不了解,且在另案中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为其车牌号码为沪CKXXXX的哈雷爱俊达HL50QT-3两轮轻便摩托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
  2013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涉案车辆行至谷阳北路近中山北路北约10米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原、被告(案号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86号),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31,107.23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由原告偿付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02元,由被告偿付王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付款责任。
  再查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7889号),诉请与本案一致,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故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被告的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期限为6年,有效期至2011年3月21日,目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诉状及传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即就被告的驾驶证过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就涉案车辆向原告投保时,需向保险公司告知如下重要事项: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等,而对于保险人的驾驶证原告并没有审查义务,故被告辩称其投保时驾驶证已经过期,原告审查不严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案外人作出赔偿,其在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现本案中,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该案虽因故撤诉,但仍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6年4月29日重新起算至本次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所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偿款108,002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宋珣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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