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忠,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袁亚菊(系被上诉人郁忠之妻),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海,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忠、被上诉人徐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鉴定时仅郁忠家属反映即认为郁忠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综合征,构成XXX伤残,明显不符合郁忠病情的客观情况。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标准,不存在脑震荡综合征评定为XXX伤残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郁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公司发放工资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
郁忠书面答辩称: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郁忠的实际伤情和状况作出,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考虑到本案能尽快处理,其自愿在误工费中减去5,000元。
徐永海未答辩。
郁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徐永海赔偿其医疗费9,4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牵引费400元、残疾车修理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徐永海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郁忠医疗费7,0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8,1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牵引费400元、残疾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郁忠医疗费2,471.52元、残疾赔偿金37,092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3,463.52元;三、徐永海赔偿郁忠代理费2,000元,与徐永海为郁忠垫付的现金2,000元相折抵,徐永海无需再赔偿郁忠任何钱款。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郁忠向本院表示,其自愿放弃5,000元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郁忠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郁忠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5,000元的赔偿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主文;
二、变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郁忠医疗费7,0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8,1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牵引费400元、残疾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1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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