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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顾友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友利,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顾友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超速驾驶沪C4XXXX在星村公司13公里500米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文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顾友利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车和超速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事故责任书上存在笔误,已由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更正)。后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出具(2018)沪0151民初370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通强制保险项下赔偿案外人黄某某113236元,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根据该判决书全额赔付,获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核,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致害人追偿。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无证驾驶等原因,属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但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在承担了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在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后,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垫付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13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被告顾友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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