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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与郑某某、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振兴街5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东港市桥南开发区顺达街5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玉,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马驾校)、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郑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机构并未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中明文条款而直接引用条款中的附录A.A10.c作为评残依据,主观模糊损伤程度界限,而附录作为主条款基础上的补充,不可直接作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故其伤残等级不符合客观损伤情况及评定要求。二、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4.2之规定,评残时机应为治疗周期结束,治疗终结后亦可评定,而被上诉人郑某某评残后再次进行治疗,即治疗尚未终结即进行伤残评定,此伤残评定结果不符合规定,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二审应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郑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马驾校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195.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F1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浪东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振兴区浪东线安民镇扬州城路段时斜穿道路,与相对方向自西向东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辽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振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1556.35元【(48521.19元-10000元)×30%+10000】;2、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50元×30%);3、护理费4194.84元(107.56元×39天);4、误工费26782.44元(107.56元×249天);5、交通费156元(4元×39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9.29元(12881元×3年×10%×30%);8、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195.92元。被告李某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天马驾校系涉案辽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涉案辽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三被告应共同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浪东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振兴区浪东线安民镇扬州城路段时斜穿道路,与相对方向自西向东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辽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大孤山经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8天,合计39天,出院后共休治210天,支出医疗费48521.19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8521.19元;2、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3、护理费4194.84元(107.56元×39天);4、误工费10532.70元(42.30元×249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并参照农业标准每日42.30元计算;5、交通费156元(4元×39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9.29元(12881元×3年×10%×30%)。以上损失1-2项合计50471.19元,3-7项合计41804.83元。另查,涉案辽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马驾校,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情形,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并应以上述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份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天马驾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相关证据已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的诊治情况、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以及出院后的休治情况,故应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以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尽合理部分,已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804.83元(10000+41804.8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141.36元【(50471.19-10000)×30%】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51804.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12141.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340元,原告承担49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0元,原告承担700元;公告费5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原审被告李某对被上诉人郑某某因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该肇事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某对超出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部分应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委托的评残机构直接引用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附录A.A10.c作为评残依据,而附录作为主条款的补充,不可直接作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鉴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中A.A10为“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而其中A.A10.c的内容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显而易见,该附录内容是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主文中十级残疾划分标准的补充规定。现上诉人并没有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不能作为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评残后又进行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即进行伤残评定,一审所作的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系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受伤2年后行固定钢板取出术,该手术并非是对被上诉人伤情的干预、改变或消除,故该手术并不属于治疗范畴,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经一审法院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肢体损伤程度进行的鉴定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孔亮亮

书记员:宋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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