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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与梁万田、丁春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吴禹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梁万田
何明奎(江西九江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
丁春鹏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胡国亮
殷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云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禹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万田,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鹏,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俊,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万田、丁春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浔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46分许,梁万田驾驶赣G61XXX号龙心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浔阳江畔小区门前路段(由于殷俊驾驶的赣G0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于此遮挡了梁万田和丁春鹏的部分视线)时,为避让与丁春鹏由浔阳江畔小区的进口南向北驶出的赣GVX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梁万田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梁万田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春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万田与殷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万田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212.95元及门诊费用280元,共计1492.95元。
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上写明:1、继续治疗,肋骨固定2个月;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暂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4月3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041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梁万田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
梁万田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仅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仍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依法认证。
鉴定意见中伤残评定为十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误工时限评定为九十日,但误工费用的计算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梁万田在一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载明梁万田月工资2000元,工作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即梁万田有责任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以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其未予证明,且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审法院的误工费认定予以纠正;对护理时限及其费用计算,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间,本案中,梁万田住院治疗3天,其出院记录载明要继续治疗,肋骨固定2个月等,故梁万田出院后因其病情仍需要继续护理,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并无不妥,对原审认定予以维持。
同样,营养费亦应维持原审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般以受害人的户籍为准。
梁万田为上海市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之间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比例,因交强险赔付不区分责任大小,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即73646.95÷2=36823.48元,原审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赔付比例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丁春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万田赔偿鉴定费780元,因丁春鹏已垫付788元,故梁万田应返还丁春鹏8元”、第四项即“殷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万田赔偿鉴定费260元”;
变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梁万田36823.48元;
变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梁万田36823.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被上诉人梁万田负担110元,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仅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仍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依法认证。
鉴定意见中伤残评定为十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误工时限评定为九十日,但误工费用的计算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梁万田在一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载明梁万田月工资2000元,工作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即梁万田有责任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以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其未予证明,且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审法院的误工费认定予以纠正;对护理时限及其费用计算,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间,本案中,梁万田住院治疗3天,其出院记录载明要继续治疗,肋骨固定2个月等,故梁万田出院后因其病情仍需要继续护理,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并无不妥,对原审认定予以维持。
同样,营养费亦应维持原审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般以受害人的户籍为准。
梁万田为上海市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之间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比例,因交强险赔付不区分责任大小,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即73646.95÷2=36823.48元,原审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赔付比例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丁春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万田赔偿鉴定费780元,因丁春鹏已垫付788元,故梁万田应返还丁春鹏8元”、第四项即“殷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万田赔偿鉴定费260元”;
变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梁万田36823.48元;
变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梁万田36823.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被上诉人梁万田负担110元,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1元。

审判长:邱俊华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章康娜

书记员: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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