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砚城镇迎宾西街。
负责人:索开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现住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马某,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寨县人,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现住五寨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郭某、刘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0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被上诉人郭某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0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402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郭某郭某和刘某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郭某没有提供任何城镇收入证明,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郭某郭某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101天,仅仅有八天的有效治疗,其中有93天属于“挂床”行为,恶意扩大损失,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121153.29元。
被上诉人郭某郭某辩称,我方提交的居委会、村委会和乡政府的证明可以证实郭某郭某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达到了一年以上的时间,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郭某郭某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康复治疗,没有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所述的“挂床”行为,故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未答辩。
郭某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和刘某刘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67.1元;二、由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和刘某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23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陈国军驾驶实际使用人为刘某刘某的××××××/××××××重型半挂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5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郭某郭某驾驶的无牌大运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陈国军负主要责任,郭某郭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郭某郭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转回河曲县人民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郭某郭某在前述医院共住院113天,共支出医疗费38697.31元。治疗终结后,郭某郭某于2019年3月21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郭某郭某从2017年2月一直居住于河曲县文笔镇东兴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二、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第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人陈国军驾驶实际使用人为刘某刘某的××××××/晋HAF**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某郭某,不足部分,应由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驾驶人陈国军负主要责任,郭某郭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根据该责任划分,确认驾驶人陈国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郭某郭某承担30%的责任。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郭某郭某请求38697.34元。郭某郭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支持。
2、交通费:郭某郭某提供了因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郭某郭某转院客观上会产生通行费用,郭某郭某主张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本案郭某郭某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该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郭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指数应按10%计算,按照其年龄计算应赔偿20年,即:31035元/年×20年×10%=62070元。
4、精神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误工期为2018年8月23日(受伤日)至2019年3月20日(定残之前一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2天,共计222天,按服务业标准45259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45259元/年÷365天×222天=27527.4元。
6、护理费:郭某郭某住院113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2天,共计125天,即45259元/年(服务业)÷365天×125天=15499.7元。
7、伙食补助费:郭某郭某住院113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2天,共计125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计算,即125天×100元/天=12500元。
8、营养费:125天×30元/天=3750元。
9、鉴定费3500元。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郭某郭某鉴定支出的费用就属于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对该费用应当按责任的划分予以承担。
10、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评估7480元予以支持。
11、摩托车损失费:郭某郭某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为1280元。故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554.41元。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郭某郭某121280元,不足部分应由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78554.41元-121280元)×70%=40092.09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郭某各项损失16137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郭某郭某负担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1758元。
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郭某郭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郭某郭某的户口本,拟证明郭某郭某为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郭某郭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三级护理91天,诊查费102天,郭某郭某接受了康复治疗,没有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所述的“挂床”行为。
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只能证明户口为家庭户口,且家庭户口的签发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郭某郭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郭某郭某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郭某郭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河曲县居民办事处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河曲县沙泉乡焦家墕村民委员会和河曲县沙泉乡人民政府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郭某郭某与李觅柱2017年2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可以证明郭某郭某居住在河曲县城镇区域,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虽称经该公司调查郭某郭某居住在村里,并非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农村,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郭某郭某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郭某郭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证明其在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接受了检验检查、护理、诊查治疗。交通事故导致郭某郭某受到了右侧内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损害,郭某郭某辩称其在住院期间接受了康复治疗有一定的合理性。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上诉称郭某郭某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93天属于“挂床”行为,恶意扩大损失,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郭某郭某在住院期间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审判员 李小荣
书记员: 梁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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