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红区(原称)友谊路89号。负责人:杨春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福顺*期*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花园小区**单元***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逯某父母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按城镇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减少。被上诉人逯某、刘邦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0.57元,其他损失待法鉴作出后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3日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在桦南县××街大福超市门前处由东向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逯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逯某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医嘱二级护理。病案记载实际住院71天病情好转出院,支付诊疗费27000.57元,2018年1月16日在本院支出照相费55元,合计为27055.57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逯某无责任。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逯某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为190741.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何文婷的黑D×××××号小型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驾驶人刘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伤者逯某的身体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逯某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费用尚未发生,一并裁判不妥,待实际支出产生后,其可另行解决。根据逯某病案记载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赔偿标准和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经审核确认,原告逯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7506.84元{1、诊疗费2705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误工费32812.60元(39922元/365天×300天);5、护理费25959.67元(55411元/365天×71天×2人/天+55411元/365天×29天×1人/天);6、交通费100元(鉴定当日逯某确实乘坐客车自桦南至佳木斯往返去回);7、鉴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51472元(十级伤残,城镇标准25736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这起道路交通��故发生后,逯某因伤住院诊疗时间较长,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予以安抚和慰藉,原告请求的10000元过高,考量各种因素,酌定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7元(父亲逯占君,1949年7月21日出生,18145元/年×12年/4人×10%=5443.50元。母亲邬淑梅,1949年3月13日出生,同前即5443.50元。);11、拐杖一副120元。}。基于刘某某驾驶的黑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对逯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0155.57元,伤残等费17351.27元,合计为47506.84��,被告人寿财险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诊疗费2000元,原告逯某应予返还。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田春礼所有的黑C×××××号金杯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丽���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合计为120000元(本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中扣减);二、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马丽君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合计为85436.87元(本人已付的30500元费用,当从中减除);被告田春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逯某、刘邦均没有向本院举证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无变化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9日桦南县城区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逯某与李延海于2013年6月10日签��的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李延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证明逯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起至今在桦南县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收支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扶养人(逯某的父亲逯占君,1949年7月21日出生,逯某的母亲邬淑梅,1949年3月13日出生,)的生活费,因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举证被扶养人有劳动能力又有经济来源的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逯某父母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司因与被上诉人逯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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