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
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马礼财,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马礼财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礼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礼财应当偿还垫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金110493元;2.被告马礼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马礼财无证驾驶黑08-×××××号不符合规定的改装骥驰牌JC484四轮拖拉机组拖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肇路365KM+96K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盛某驾驶的黑D×××××号两轮摩托车追尾,致盛某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马礼财在肇事后逃逸。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7】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礼财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马礼财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2018)黑0828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交付了理赔金额后,向被告马礼财追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情经过;2.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担垫付赔偿金的义务:3.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垫付款给付受害人家属朱恩华。
被告马礼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马礼财无证驾驶黑08-×××××号不符合规定的改装骥驰牌JC484四轮拖拉机组拖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肇路365KM+96K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盛某驾驶的黑D×××××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追尾,致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马礼财驾驶四轮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盛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次性胸腹部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心脏破裂、肺挫裂伤,肝破裂、脾破裂,死于急性失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礼财负此起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礼财驾驶的黑08-×××××号骥驰牌JC484四轮拖拉机组拖车于2017年8月9日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朱恩华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原告诉至汤原县人民法院,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黑0828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判决书已将共计110493元垫付款给付受害人家属,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9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朱恩华各项损失110493元后,向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马礼财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礼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4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马礼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孙宏伟
书记员: 王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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