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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武。
委托代理人陈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宝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振武、赵志栓、康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偏关县人民法院(2013)偏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5日赵志栓驾驶冀FD98××(福田牌)/F3P××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偏关县境内行驶至S304线45KM+300M处时,违法穿插行驶,将站在苏G269××(欧曼牌)/GW1××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下的闫振武挤伤,造成闫振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振武不承担责任。赵志栓驾驶的冀FD98××/F3P××挂半挂车的车主为康宝成,赵志栓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其中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振武受伤后,入住偏关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挤压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骨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不完全损伤、右颈及胸部皮肤擦伤、脑震荡。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在全麻下先后行胸骨体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及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闫振武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出住院费35990.17元,门诊检查、医药费673元。2013年2月7日闫振武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购买骨肽片等药品支出门诊医药费380.91元。在闫振武就医过程中,康宝成于2012年12月25日为其垫付门诊检查、医药费673元,2012年12月26日给付闫振武医药费3200元,通过偏关县交警大队给其垫付医药费40000元,2013年1月5日以建行转帐的方式通过偏关县交警队许润生给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康宝成先后垫付款合计53873元。2013年8月8日,闫振武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损伤做了相关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金石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闫振武因交通事故致周围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出具金石司鉴中心(2013)咨鉴字第14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闫振武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胸骨骨折等损伤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年左右应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在三乙医院需医疗费用6250-9350元、在三甲医院需医疗费用7474-10574元。”出具金石司鉴中心(2013)时限评字第13号《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鉴定意见为:“闫振武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为180—24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150日。”三项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2600元。
另查明,闫振武驾驶的苏G269××/GW1××半挂车车主为张其远(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黄川村人,个体养车户),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3年11月2日,张其远出具委托书:“今委托闫振武同志前往贵处处理苏G269××半挂车在偏关发生交通事故一事。”闫振武父亲闫洪法,农民,1947年5月14日出生;母亲赵亭远,农民,1947年11月15日出生;长子闫贲,2001年1月27日出生;次子闫依伦,2007年1月21日出生;四人均为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土山村人。闫洪法、赵亭远夫妇生有闫振武、闫振文、闫振平三个子女。闫振武妻子孙艳,1976年1月4日出生,经东海县石梁河镇锦屏服装加工厂经营者闫锦×证明:“孙艳从2012年1月至12月,在锦屏服装加工厂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并提供了2012年5月、7月和10月的工资表,显示孙艳工资分别为2120元、2128元、2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志栓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赵志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闫振武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赵志栓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应由赵志栓所驾车辆的车主康宝成承担。关于闫振武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044.08元。闫振武在偏关县人民医院就医支出住院费35990.17元、门诊医药673元,以上费用有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为凭,可以认定。2013年2月7日,闫振武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购买骨肽片等药品支出门诊医药费380.91元,有医药费单据为凭,且所购药品用途与其病情相符,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门诊医药费单据无病历印证的主张不予采纳。而闫振武主张其除去以上医药费37044.08元,还另外支出了聘请院外专家费10000元,虽然其提供了有主治大夫白彦×签名“属实”的证言,但经审查病历,确认2012年12月27日给闫振武做胸骨体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手术的医师为任侯×(非偏关县人民医院医师),给闫振武做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的医师为胡向×(偏关县人民医院医师)。闫振武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关于手术费的记载如下:“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费为357元;胸壁外创扩创术,手术费为850元”,住院费用清单中并未载明有10000元的专家费,闫振武也未提供专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2、二次手术费8500元。闫振武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胸骨骨折等损伤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相关部门鉴定,其术后一年左右应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574元,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二次手术费8500元。3、误工费31376元。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无作出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的资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伤害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而受伤人员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理应包含在内。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7.2.2、7.3、10.2.1、10.8.1的规定,评定闫振武的误工时限为180—240日,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对闫振武的误工时限做评定所依据的评定准则虽系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颁布的地区行业标准,但与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期基本一致: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均为90日,7.3胸骨骨折误工期均为90日,10.8.1臂丛神经损伤误工期均为180日—365日。以上两准则10.2.1均是关于锁骨骨折误工期的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对此规定得较为具体:“锁骨骨折:误工7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则明确规定锁骨骨折的误工期为70日。根据闫振武的伤情,结合以上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闫振武误工时限为230日。闫振武职业为司机,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时间为1996年7月26日。其虽然提供了其车主张其远的证明,证明闫振武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一直给其开车拉煤,月工资为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闫振武无固定收入,而其车主张其远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闫振武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闫振武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49792元/年÷365日/年×230日=31376元。4、护理费8316元。闫振武主张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孙艳护理,并提供了孙艳的收入证明,证明孙艳一年来的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闫振武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孙艳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孙艳为农民,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闫振武护理时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150日,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时限120日,故闫振武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25293元/年÷365日/年×120日×1人=83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闫振武实际住院3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每日按50元计算为50元/日×35日=1750元。6、营养费2400元。闫振武营养时限经评定为60—90日,酌情支持营养时限80日,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日×80日=2400元。7、残疾赔偿金23845.6元。闫振武为农业户口,常年居住在农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356.6元/年×20年×10%=12713.2元。闫振武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闫洪法(1947年5月14日出生)、母亲赵亭远(1947年11月15日出生)、长子闫贲(2001年1月27日出生)、次子闫依伦(2007年1月21日出生),四人均为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土山村人,闫洪法、赵亭远夫妇生有三个子女,故四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为:闫洪法5566.2元/年×15年×10%÷3人=2783.1元,赵亭远5566.2元/年×15年×10%÷3人=2783.1元,闫贲5566.2元/年×7年×10%÷2人=1948.17元,闫依伦5566.2元/年×13年×10%÷2人=3618.03元。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3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闫振武的残疾赔偿金为238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闫振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且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闫振武请求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6402元。闫振武主张2013年1月29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于次日租偏关县陈家营乡曲家湾村白利×的晋HK55××小型普通客车回江苏老家,支出租车费9000元;主张2013年8月1日从偏关到忻州做鉴定租山西省繁峙县石龙街人江学×驾驶的晋HJ82××小型越野客车,支出租车费2000元。对于以上租车费,闫振武提供了白利×、江学×的证言以及2013年9月4日偏关县国税局税务发票两支。原审法院认为,闫振武从偏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闫振武术后身体原因,且正逢过年,其回家租车在情理之中,但其租用的白利×的晋HK55××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山西省偏关县距离江苏省东海县大约1167公里,包括过路费、燃油费等费用,白利×收取租车费9000元过高,酌情支持租车费5000元。2013年8月初,闫振武到忻州做司法鉴定租江学×驾驶的晋HJ82××小型越野客车,该车亦为非营运车辆,从偏关到忻州大约250公里,包括过路费、燃油费等费用,江学×收取租车费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租车费800元。闫振武还主张2013年8月7日做完伤残鉴定以后回家交通费602元,有车票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共酌情支持闫振武交通费6402元。11、车损1500元。闫振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在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车队修理厂修理,支出配件、修理费1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凭,对此事实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该车车主张其远授权闫振武处理此事,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其他合理费用160元。闫振武去忻州做鉴定,本人及其陪侍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闫振武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893.68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康宝成为闫振武垫付的医药费等款53873元,原审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康宝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闫振武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425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闫振武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454.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康宝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3873元。案件受理费4064元(原告闫振武已预交),由原告闫振武承担1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8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1)被上诉人闫振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是否计算过高。(3)误工时间计算是否偏高。(4)上诉人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被上诉人闫振武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经本院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正确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上诉人闫振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2年12月27日先后行胸骨体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及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1月29日出院,次日乘车回老家江苏省东海县。偏关县地处山区,交通极为不便,乘火车回家需先乘坐汽车到近350公里之外的太原市,并且当时已近春节,交通极其拥挤,火车票一票难求,故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闫振武的身体状况,并实际考虑了可能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因租车而产生的交通费合乎情理,应予支持。
3、由被上诉人闫振武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闫振武的误工期为180—240日,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酌情支持230日误工期并未突破鉴定结论范围,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误工时间计算偏高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对被上诉人闫振武所作鉴定的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直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闫振武所作鉴定的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二审中上诉人对闫振武两次租车出具的税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证据以证实其虚假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二)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三)......。”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永生 审 判 员  李小荣 代理审判员  卢峻鹏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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