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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红华,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华,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华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35,142.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案外人北京车百兴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百兴业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车型为酷路泽4000(车架号:JTMHU0918FXXXXXXX)、别克GL8(车架号:LSGUD84X9FE069586)、奔驰G450(车架号:4JGDF6EE4FAXXXXXXX)、普拉多2700(车架号:JTEBX3FJ3GXXXXXXX)、沃尔沃XC90(车架号:YV4A22PK7GXXXXXXXX)及奔驰GL450(车架号:4JGDF6EE4FA617682)六辆商品车承保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车百兴业公司,承保范围包括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上述六辆商品车由北京祥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顺通公司)运输,运输车辆牌号为吉AHXXXX(吉CHXXX挂)的大货车,启运地为北京,目的地为贵阳。2016年1月7日晚,运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050公里处当阳西路口(由荆门往宜昌方向)时突发起火,导致上述六辆汽车因火灾事故毁损。经公估人理算,该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151,145元,扣除免赔额后的理算金额为1,935,142.20元,后原告向被保险人车百兴业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935,142.20元。原告赔付后向祥运顺通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13民初13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决祥运顺通公司向原告赔付1,935,142.20元。截至本案起诉前,祥运顺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祥运顺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物流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祥运顺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物流责任保险单的约定和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火灾事故系该物流责任险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基于以上,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祥运顺通公司未提供核定保险金的全部单证材料,被告因无法核定而未对其进行赔付,故在祥运顺通公司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所涉债权债务未明确之前,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被保险人祥运顺通公司未提交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1日的营业收入证明,存在未足额投保的可能;无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事故是否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无法确认;即便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火灾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应当以法律文书认定的祥运顺通公司承担的1,935,142.20元为基数,在扣除20%免赔额后,至多赔付1,548,113.76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如下异议:应当以货损的实际金额2,151,145元作为计算被告向原告理赔物流责任保险金的基数;对于20%免赔额条款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车百兴业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分别为其所有的车型为酷路泽4000(车架号:JTMHU0918FXXXXXXX)、别克GL8(车架号:LSGUD84X9FE069586)、奔驰G450(车架号:4JGDF6EE4FAXXXXXXX)、普拉多2700(车架号:JTEBX3FJ3GXXXXXXX)、沃尔沃XC90(车架号:YV4A22PK7GXXXXXXXX)及奔驰GL450(车架号:4JGDF6EE4FA617682)六辆商品车投保,被保险人均为车百兴业公司,各保单均载明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上述六辆商品车的运输车辆牌号为吉AHXXXX/吉CHXXX挂。2016年1月7日晚,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当阳西出口时,吉AHXXXX/吉CHXXX挂车辆及车上所载小轿车起火。后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进行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1.酷路泽4000(车架号JTMHU09J8FXXXXXXX)的车辆定损金额575,000元,理算金额517,500元。2.别克GL8(车架号LSGUD84X9FB069586)的车辆定损金额175,000元,理算金额157,500元。3.奔驰GL450(车架号4JGDF6EE4FA589978)的车辆定损金额1,000,000元,理算金额900,000元。4.普拉多2700(车架号JTEBX3FJ3GXXXXXXX)的车辆定损金额371,000元,理算金额333,900元。5.沃尔沃XC90(车架号YV4A22PK7GXXXXXXXX)的车辆定损金额21,528元,理算金额18,925.20元。6.奔驰GL450(车架号4JGDF6EE4FA617682)的车辆定损金额8,617元,理算金额7,317元。原告在扣除免赔额后向车百兴业公司进行了理赔,共赔付了保险金1,935,142.20元。原告赔付后向祥运顺通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13民初13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定祥运顺通公司系六辆受损商品车的实际承运人,判决其向本案原告赔付损失1,935,142.20元。判决生效后,祥运顺通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
  祥运顺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物流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祥运顺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第十二条载明:“保险人以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算保险费。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累计赔偿限额为4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免赔额”部分载明:每次事故火灾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项下“每次事故免赔”部分载明:火灾事故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祥运顺通公司商品车运输物流责任险方案》中“每次事故免赔”部分载明:“火灾事故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祥运顺通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
  原告方在事发后曾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伟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陈伟称其系受被告委托对受损车辆金额进行公估,并表示对六辆车扣除20%免赔后的理算金额系172万多元有印象。原告在本案起诉前还通过发送律师函、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等方式向被告索赔,未果。
  另查明,(2016)京0113民初13117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1月11日,当阳市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1月7日晚22点49分,我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当阳高速路口一辆载有小轿车的大货车突然起火,我中队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为吉AHXXXX/吉CHXXX挂的大货车及车上小轿车起火,车牌为吉AHXXXX的车头未烧损。2、2016年1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督查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月7日23时07分,我队接当阳110转警称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有车辆起火,具体地点不详。我队民警于23时15分发现起火车辆停于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当阳西出口加速车道内,并立即拨打119报火警。经查起火车辆系吉AHXXXX/吉CH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徐密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六辆受损车辆的货损金额为2,151,1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京0113民初13117号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公证书、往来邮件、电话录音及整理文字、索赔函、律师函等,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祥运顺通公司与被告间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因被保险人祥运顺通公司承运的六辆商品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予以理赔。现被保险人祥运顺通公司怠于请求保险人理赔,而原告作为货运险的承保公司,其已向货主车百兴业公司进行了货损的部分理赔,故其有权代车百兴业公司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承运人投保的物流责任险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坚持按2,151,145元作为其向被告理赔物流责任保险金的基数,系在于其对货主车百兴业公司的“代位”过程未予厘清。事实上,货主车百兴业公司仅就其六辆车的货损向原告理赔了损失金额2,151,145元的部分即1,935,142.20元,其可就剩余部分向实际承运人祥运顺通公司主张赔付,若祥运顺通公司怠于赔付,货主车百兴业公司则可就剩余损失部分向本案被告主张。而本案原告仅可在对货主车百兴业公司的赔偿金额即1,935,142.2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祥运顺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进而以此金额为基数向本案被告主张物流责任险的理赔。且(2016)京0113民初1311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祥运顺通公司向原告赔付损失1,935,142.20元,即祥运顺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向原告承担的物流责任即为1,935,142.20元,而被告作为物流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对被保险人祥运顺通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为祥运顺通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物流责任。基于以上,本院认为应以1,935,142.20元作为计算被告向原告理赔物流责任保险金的基数,若被告以全部货损金额作为物流责任险的理赔基数向原告进行理赔,则会出现实际承运人的物流责任已经全部承担完毕,而货主的损失却未得到全部赔付的结果,亦造成了货主权利受损而原告得利的不公后果。
  关于20%免赔额的条款,本院认为系在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项下及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且投保人祥运顺通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即可认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免赔额达成了合意,而非原告述称的格式条款,故被告可依据该约定免除20%的物流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具体金额为1,935,142.20元*80%=1,548,113.76元。至于被告辩称的“祥运顺通公司未提交营业收入证明,存在未足额投保可能”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条款约定,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仅系被告计算保费的依据,而非被告进行理赔的前提,况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祥运顺通公司存在未足额投保之情形,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是否属免责情形无法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2016)京0113民初13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当阳市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督查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表明吉AHXXXX/吉CHXXX挂承运车辆及其车上小轿车起火,而根据物流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因火灾造成的物流货物毁损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列,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次火灾事故尚存其他免责情形,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金1,548,11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6.28元,减半收取计11,108.14元,由原告负担2,221.63元,被告负担8,88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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