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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敬旺、谭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淑萍。
委托代理人欧阳惠,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旺。
被告谭熙。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敬旺、谭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旺、谭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熙无证驾驶赣D×××××号轿车沿吉州区长冈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井冈山报社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该地段倒车时与受害人康金妹骑自行车沿长冈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康金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谭熙驾驶车辆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金妹受伤后,被送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17430.25元,全部由被告张敬旺支付。2014年11月27日,康金妹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除外)。2015年3月18日,康金妹就该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谭熙无证驾驶赣D×××××小车与康金妹骑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金妹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谭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谭熙因侵权行为造成康金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旺作为赣D×××××小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谭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赣D×××××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金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44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5644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熙无证驾驶赣D×××××小车与受害人康金妹骑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金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金妹诉讼至本院,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了56440.4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6440.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旺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6932.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熙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39508.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张敬旺负担361元,被告谭熙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为业 审 判 员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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