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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孙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孙文宝
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张秀英
张小刚
郭士奇
李宝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宝,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系孙宝文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刚,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奇,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全,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孙文宝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大汇河村弯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先期占道张小刚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孙文宝受伤。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孙文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张小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认定孙文宝、张小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孙文宝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2、乙状结肠挫裂伤;3、乙状结肠系膜挫裂伤;4、左侧膑骨开放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左侧8、9肋)双肺挫伤;6、头顶部分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孙文宝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30013.48元。
孙文宝的伤情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孙文宝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十级。
并支出鉴定检查费907元,鉴定费800元。
孙文宝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秀英护理,事故发生前,孙文宝及妻子张秀英均在秦皇岛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作,孙文宝月工资为3942元,张秀英月工资为3363元,其长女孙悦悦2004年出生,伤残确定时11周岁,次女孙梓叶2014年出生,伤残确定时1周岁;父亲孙安1940年出生,农民,伤残确定时75周岁。
孙文宝住院期间,张小刚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此事故共给孙文宝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13.48元(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890.13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28216.35元;秦皇岛市港城鉴定中心907元)。
2、误工费3942元/月×180天=23652元。
3、护理费3363元/月÷30天×59天=6613.9元。
4、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
5、营养费5元×59天=295元。
6、交通费1500元。
7、鉴定费800元。
8、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4%=67594.8元。
9、精神抚慰金55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6.2元(15年被抚养人为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以8248元计算,即8248元×5年×14%=5773.6元。
67年被抚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8248元,即8248元×2年×14%=2309元。
817年被抚养人为1人,即8248元×10年÷2×14%=5773.6元)。
合计152775.3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孙文宝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孙文宝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孙文宝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居住在本单位宿舍证明等证据,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孙文宝又提交了2014年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准予购买资格登记证、(销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孙文宝的伤残赔偿金。
孙文宝医疗费系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依据孙文宝提供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费等证明认定孙文宝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孙文宝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孙文宝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孙文宝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居住在本单位宿舍证明等证据,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孙文宝又提交了2014年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准予购买资格登记证、(销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孙文宝的伤残赔偿金。
孙文宝医疗费系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依据孙文宝提供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费等证明认定孙文宝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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