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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䶮,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鲜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䶮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只有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形式不合法,缺乏客观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与出证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前已在此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提供的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站集派出所证明显示,各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生活费也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低保、无社保的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进行查明,直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每日30元费用过高,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按每日10元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和王鲜花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而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5000元不合理。
李某某、王鲜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王鲜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王鲜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3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8时40分,镐红卫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候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候饭线82KM,与相对方向行驶卢高志驾驶的豫N×××××-豫N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豫N×××××-豫N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郭新院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某某、王鲜花、李紫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镐红卫与卢高志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王鲜花、李紫涵无此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790.44元,门诊花费784.50元;王鲜花受伤后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256.64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某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3-7肋及左侧第2-7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对王鲜花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2,3肋骨折,4、其他外伤待排。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1人护理60天;王鲜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1人护理6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豫ND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致沪C×××××号小型轿车另一乘车人李紫涵受伤。又查明,李某某、王鲜花系夫妻关系,其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3月1日起一直在虞城县牛园社区租房居住,李某某、王鲜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虞城县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住所地为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诚××中××路南,两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400元,二人之长女李紫涵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鲜花之父王宏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李凤兰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宏平、李凤兰夫妇二人共生育两女,本案王鲜花系其次女;李某某之母叶秀丽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叶秀丽共生育两子,本案李某某为其次子。《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镐红卫与卢高志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王鲜花、李紫涵无此事故责任。豫N×××××-豫ND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王鲜花夫妇自2015年3月1日起一直在虞城县牛园社区租房居住,且李某某、王鲜花在事故发生前在虞城县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住所地为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诚××中××路南,两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400元,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考《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61574.94元(60790.44元+78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6956.91元[33857元/年÷365天/年×(1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6、误工费16773.33元(3400元/月÷30天/月×148天,148天为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酌定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5.80元[其母叶秀丽30749.24元(18087.79元/年×17年×20%÷2人)+其女李紫涵19896.56元(18087.79元/年×11年×20%÷2人)];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共266732.66元。李某某鉴定费1900元。王鲜花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5256.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6956.91元[33857元/年÷365天/年×(1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6、误工费16773.33元(3400元/月÷30天/月×148天,148天为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酌定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984.35元[其父王宏伟15374.62元(18087.79元/年×17年×10%÷2人)+其母李凤兰12661.45元(18087.79元/年×14年×10%÷2人)+其女李紫涵9948.28元(18087.79元/年×11年×10%÷2人)];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王鲜花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王鲜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147287.07元。王鲜花鉴定费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三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镐红卫与卢高志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王鲜花、李紫涵、郭新院无此事故责任,故镐红卫与卢高志均应对该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李某某、王鲜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卢高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豫ND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致沪C×××××号小型轿车另一乘车人李紫涵受伤,其尚在治疗期间,损伤程度及医疗花费未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本案为该事故另一伤者李紫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0元;又因本案系三方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另一无责方郭新院驾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王鲜花并未对郭新院及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免赔10%,对于免赔10%的部分,李某某、王鲜花亦同意。上述款项中,李某某医疗费用为72224.9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鲜花医疗费用为24906.6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为4000元(4000元为扣减预留款及免赔10%后的金额),故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2974.31元[72224.94元÷(72224.94元+24906.64元)×4000元],王鲜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25.69元[24906.64元÷(72224.94元+24906.64元)×4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李某某、王鲜花的医疗费用,李某某、王鲜花的差额款项分别为69250.63元(72224.94元-2974.31元)、23880.95元(24906.64元-1025.69元),由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某34625.315元(69250.63元×50%)、赔偿王鲜花11940.475元(23880.95元×50%)。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49000元(49000元为扣减预留款及免赔10%后的金额),李某某、王鲜花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其他损失为184507.7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鲜花的其他损失为117380.43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0780.09元[184507.72元÷(184507.72元+117380.43元)×(49000元-15000元)],王鲜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3219.91元[117380.43元÷(184507.72元+117380.43元)×(49000元-15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李某某、王鲜花的其他损失,李某某、王鲜花的差额款项分别为163727.63元(184507.72元-20780.09元)、104160.52元(117380.43元-13219.91元),由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分别赔偿李某某81863.815元(163727.63元×50%)、王鲜花52080.26元(104160.52元×50%)。因李某某、王鲜花仅起诉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至于李某某、王鲜花的其他损失,不予审理。综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为150243.53元,赔偿王鲜花各项损失为83266.335元。李某某鉴定费1900元,王鲜花鉴定费1900元,应分别由李某某、王鲜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243.53元(户名:李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虞城支行,账号:62×××15)、赔偿原告王鲜花各项损失共计83266.335元(户名:王鲜花,开户行:工商银行虞城支行,账号:62×××35);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李某某、王鲜花负担;李某某鉴定费1900元、王鲜花鉴定费1900元,应分别由原告李某某、王鲜花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适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虽为居民户口,且其户口簿显示服务处所为“本村村民组务农”,但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自2015年3月起一直在虞城县牛园社区租房居住,有租房协议、虞城县城关镇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提供的虞城县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及王鲜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均存在一定的骨折等伤情,应合理加强营养。结合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的伤情及当地一般消费水平,一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因本案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结合上述因素,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王鲜花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书记员: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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