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军,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叶蕾,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文龙,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军、原审被告罗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罗文龙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视为撤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人寿四川分公司无需支付吴海军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794.4元,要求对吴海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吴海军的伤残等级有误。根据吴海军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3月28日出院小结、3月30日在上海中治医院出院小结及5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其实际伤情与鉴定报告记载伤情相差甚远。且本次鉴定系吴海军单方申请,相关鉴定资料未经质证,无法确定其是否将资料完全提交。此外,其既往精神病状态已构成一定伤残等级,与本次车祸伤残重叠部分,应该予以剔除并进行关联性鉴定,不应叠加赔付,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海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罗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吴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6,696.6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20元/天×30.50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08,204元(68,03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罗文龙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罗文龙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扣除事发后罗文龙垫付的3,593.10元(已包含在吴海军医疗费诉请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3月7日20时13分,在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出庆安路西侧约100米处,罗文龙驾驶车牌号为川KD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吴海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吴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文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吴海军受伤后住院治疗30.5天,并发生数次门诊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6,696.66元,吴海军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罗文龙事发后垫付了3,593.10元(已包含在吴海军医疗费诉请中),受损的机动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用为4,200元,罗文龙以此为依据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4,200元。四、吴海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海军交通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吴海军支付鉴定费4,550元。五、人寿四川分公司为川KDXX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吴海军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吴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文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吴海军所受合理损失由人寿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文龙按60%比例予以赔偿。至于罗文龙垫付的3,593.10元及车损的40%计1,68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人寿四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寿四川分公司赔偿;3、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吴海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吴海军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6,69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50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吴海军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天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吴海军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及本市护理市场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天护理费7,440元;5、误工费,吴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数额,根据鉴定意见及吴海军的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80天误工费14,8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吴海军的伤情,结合吴海军户籍性质,吴海军主张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吴海军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吴海军主张4,5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503,680.66元,由人寿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吴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合计120,20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3,480.66元,由人寿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230,088.40元。另,根据本案案情,由罗文龙赔付吴海军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593.10元及吴海军方应承担的车损1,680元相抵后,吴海军应返还罗文龙273.1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吴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吴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0,088.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罗文龙赔付吴海军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593.10元及吴海军应承担的车损1,680元相抵后,吴海军应返还罗文龙273.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荐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吴海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吴海军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吴海军受伤,其在精神上亦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海军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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